务川亿佬族苗族自治县 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08年1月6日务川佬族苗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 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9 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 会议批准的《务川亿佬族苗族自治县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条 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自治县境内洪渡河生态环境的保护、开 发和利用,促进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洪渡河生态环境是指:由丰乐大 滩口起至沿河自治县交界的两河口的河流和两岸及支流的 各种天然因素和经过人工改造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 河流、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 文遗迹等。 第三条自治县境内的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开发和利 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洪渡河生态环境的保 - 1 - 护、开发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洪渡河生态环境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依 法保护、合理开发、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洪渡河生 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划定生态环境保护范围,设置洪渡河 生态环境保护区域永久性界桩,标明界区,设置重点景区、 景点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对 洪渡河生态环境进行保护、开发和利用。 洪渡河沿岸的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居)民委员会,应 当做好辖区内洪渡河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奇峰异石、珍稀 动植物种、古树名木、天然林区、民族民间文化遗存、文物 古迹、革命遗址,应当建立档案,悬挂标志,严格保护。 第八条在自治县境内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 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 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毁坏、滥伐林木,放火烧山、采挖花草苗木,在 游览区及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 (三)猎捕野生动物; (四)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 - 2 - (五)炸鱼、电鱼、毒鱼; (六)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 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从事网箱养殖、畜禽养殖、 旅游、游泳、垂钓、餐饮、野炊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 体的活动; (七)排放、倾倒有害有毒污染物,倾倒工业废渣、垃 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八)围填堵塞水源、河道、滩涂;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九条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自,应当 符合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符合 国家达标排放污染物的要求,项目建设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 价,其防治污染设施和水土保持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在项自实施中采取有效措施,不得造 成污染和破坏。生产经营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达标排放。 第十条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二十五度以上的 坡地应当实行退耕还林还草或者封山育林。 推广沼气适用技术等综合节能措施,解决沿岸居民的燃 料间题。 第十一条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妨碍防洪、生态 环境保护的建筑物,应当依法迁出或者拆除。 - 3 - 第十二条洪渡河的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 使用制度,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许可证和缴纳水资 源费。 第干三条在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各种经 营、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规定的服务区域 和经营范围内营业。对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 间内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条件不能办理的,要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 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 殖被、地形地貌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 万元以上100方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毁坏、滥伐林木,放火烧山的 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坏、滥伐、烧毁株数5倍的树木, 并处损毁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采挖花草苗木 或者在景区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的,由林业主管部门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 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野 生动物保护法相关规定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 并处以罚款; - 4 -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 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处以200 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 和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新、改、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 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自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处以10方元以上50方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 权的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从事网箱养殖、畜禽养殖、 餐饮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 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 万元以上10方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 区内游泳、垂钓、野炊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 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 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七项规定,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 渣土和其他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2方元以上20方 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八项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排除障碍或者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5000元以 上5方元以下的罚款。 - 5 -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伺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6 -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伺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6 -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伺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6 -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伺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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