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7年8月31日商丘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8 月29日商丘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 通过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商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 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1-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实行城市化管理 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划 定、公布。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 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不断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 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 规划、市场发展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市容 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和执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其职责分工,负责 本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发展改革、公安、 工商、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旅游、卫生计生、财政、 - 2 - 审计、市场发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邮政、通信、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公共交通和物 业服务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 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文 化广电新闻出版、教育体育、卫生计生等部门,以及街道办 事处、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 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 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安排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提倡和鼓励居民委员会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整洁、优美城市市容环 境的权利,并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 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应用和推 广,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能源。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 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设 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八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建(构) - 3 - 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所有权人、 管理人、使用人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主体负责。 下列区域的责任主体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 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处置场(厂)、垃圾中转站、垃圾 箱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城中村、背街小巷由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物业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的庭院及其家 属区,由本单位负责。 (四)车站、公交站点、停车场、公园、绿地、旅游景 区和文化、体育、娱乐等公众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 者的,由管理人负责。 (五)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管理单位、经 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六)铁路、公路、河道、涵洞、公共水域及沿线、沿 岸和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电力、通讯、邮政、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设 施,由经营单位负责。 (八)阅报栏、芦外广告设施、报刊亭、临街商芦、经 - 4 - 批准设置的便民摊点,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所有 权人负责。 (九)在建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所有权人 负责;拆迁工地由属地政府负责。 (十)化粪池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不清的,由所在地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十一)临街单位、商铺墙根至人行道侧石范围内的卫 生和经营秩序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临街单位 和商铺应当予以协助。 (十二)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责任区和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所在地县 (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县(区)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内容: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出店经营、占道经营、私搭乱 建、乱扯乱挂、乱贴乱画、乱堆乱放、违规散发宣传品、违 规设置户外广告和门头牌匾等情形; (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渣土、 油渍、污水污迹、杂草、妨碍交通的积雪(冰)、积水和引 发病媒生物擎生的其他污染源,水域无明显漂浮物和污染物; (三)按照规定设置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 完好; - 5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内容。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工作纳入城市数字化管理系统,实行网格化管理。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容和 环境卫生责住区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及考 核,并建立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考核奖惩机制。 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工商、市场发展等有关 部门,根据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 容貌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临街建(构)筑物的外立面、房顶、阳台、 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拉扯、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 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责任人应当定期对 建(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对破损、污损的外 立面进行整修。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责任人 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定。 遮阳蓬帐、防盗网、太阳能板、空调外机等设施,应当 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依附于建(构)筑物违 - 6 - 法搭建附属设施。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进行外部装修的,应 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 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平坦、完好,坡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畅通、完好,道缘石整齐、无缺损,无私设斜坡; (二)交通护栏、隔离墩、交通指示牌、路名牌、信号 灯、监控设备等设施整洁、完好; (三)检查井、箱盖、雨算等齐全、完好、正位、无缺 损。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 的城市道路峻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通过媒体予以公告后实施。 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缺失、移位的,所 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 清洗、修复、更换。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 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或者商品、设置气模、搭建临时建(构) 筑物及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 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 洁。 禁止封闭临街建筑物临街立面一楼散开式走廊。 -7 - 禁止占压城市道路增设户外电梯、步梯。 第十六条城市核心区和城市主要道路上空禁止新建 架空管线设施;现有架空管线应当限期入地,暂不能入地的, 管线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和安全标准采 取套管、捆扎等措施进行规范,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 措施。 设置、安装配(变)电设施不得占压人行道路。对现有 占压人行道路的配(变)电设施应当限期迁移。 第十七条利用闲置场地设置机动军临时停军场的,应 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利用城市道路、公共 场地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免费,由市容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施划。机动 军停放者占用免费机动军临时停军泊位持续时间不得超过 二十四小时。 公共场所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停军场、临时停军泊位实行 停车收费的,免费停军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分钟并予以公示。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临时停车场、临时停 车泊位纳入公共停车管理系统。 第十八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城市 道路、公共场地设置非机动车免费停放点,占用城市道路的 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 - 8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 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禁停、禁行标识标牌。 第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共享交通 工具的准入管理和经营服务管理。 共享交通工具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围栏等技术手段规 范运营和服务,及时清理妨碍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交通秩序 的共享交通工具,拒不清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予以清理。对乱停乱放问题严重的共享交通工具经营者, 限制其投放。 共享交通工具承租者应当文明使用、规范停放。 第二十条机动车清洗场(点)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 生标准、城市排水和交通安全等要求。 下列区域禁止设置机动车清洗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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