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水文条例 (2011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7月27 日辽宁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 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 30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 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检测与预报 第四章 资料的汇交保管与使用 第五章 设施与检测环境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文管理,促进水文工作,更好地为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提供服务,根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 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的汇交、 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适用 本条例。 第三条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 益事业。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并将水文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 文工作的正常开展。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 币、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 政策措施、资金投入等方面支持和促进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 的发展。 第四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 工作,其所属的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省水文机构派驻到市、县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 施派驻地的水文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现代化设施 建设和水文队伍建设,培养水文科技人才,鼓励和支持水文 科技的研究、推户和应用,改善水文测站工作条件。 -2 -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 划、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 编制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征求发展改革、财政、气象、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意见 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 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组织编制全省水文站网建设、 水文基础设施建设、水文信息化建设等水文专业规划,报送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后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实施。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水 文专业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行 政区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调整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水文专业规划,应当报原批准 机关批准。 第七条水文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属于公益性事业建设 用地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划拨。 第八条因气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需 要设立的专用水文测站,以及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 - 3 - 发展需要设立的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水文事 业发展规划。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设立单位委托所 在地水文机构进行建设和管理的,其建设和管理经费由设立 单位承担。 第九条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科研院所、规 划设计等其他单位,应当接受省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执行 国家规定的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水文监测质量。 第三章监测与预报 第干条水文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重要取水口、入河排污口、跨界河流断面的水量、水质进行 动态监测、评价,并将监测、评价结果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保障 机制,对突发水污染事件、水环境生态变化进行跟踪监测和 调查,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地水行政主 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干二条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情自动测报系统, 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对水文信息进行实时遥测、传送和处理, 提高水情测报速度和预报精度。 第十三条承担水文情报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应当及 时、准确地尚县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 - 4 - 管部门报告有关水文情报预报。不得漏报、迟报、满报、错 报水文情报预报,不得伪造水文监测数据。 承担水文情报预报的水文测站,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确 定。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对报汛及时、准确的水文测站给予奖 励。 第十四条重要河段、大中型闸坝、大中型水库(水电 站)和承担重要防汛任务的小型水库、城市防洪工程及易发 水旱灾害的旅游景区,其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水文测站或者设 置水文监测设施,并在水文机构的指导下,承担相应的水文 监测和报汛任务。 第十五条水文情报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重要洪水 情报预报、灾害性洪水情报预报和旱情分析预报,由省防汛 抗旱指挥机构向社会发布;其他水文情报预报由省水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省水文机构向社会发布。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第十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文、气象等 部门建立健全洪水、旱情灾害监测系统和预警预报系统。工 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为水文监测和水文情报预报提供 专用频点和信道,电力部门应当优先保证电力供应。 第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 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水资 源调查评价成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 -5 - 审定。审定通过的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可以作为评价本地区 经济社会发展和实施水资源管理的依据。 第四章‧资料的汇交保管与使用 第十八条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地表 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的单位以及其他从事水文 监测的单位,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下列水文监 测资料汇总、整编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的 相关规定向水文机构汇交: (一)江河、渠道和水库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 岸温、泥沙、冰情、水下地形 (二)水库蓄水变量、入库和出库流量; (三)取、用、引、排水工程的水量、水质、水温: (四)地下水水位、水质、水温、水量; (五)降水量、蒸发量、情、潮位 (六)省水文机构规定的其他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九条水文监测资料实行共享制度。水文机构应当 妥善存储和保管水文监测资料,建立水文数据库。水利、气 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 文工作交流与合作,完善水文信息查询系统,构建水文信息 综合处理共享平台。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但属于国家密的除 - 6 - 外。 第二十条水文机构对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 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的水文监测 资料和成果,应当无偿提供。未经水文机构同意,有关部门、 单位对无偿取得的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不得转让、转借、出 版以及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 因经营性活动需要提供水文专项咨询服务的,当事人双 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 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水文机构发现水文监测设施 遭受人为破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 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水文监测的正常进行。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水毁、雷击、泥石流、风暴潮等不 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 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 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 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审请,经批准后方可审请立项。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 位承担。 -7 - 审请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迁移申请书; (二)工程建设基本情况说明; (三)迁移时遇突发事件需要采取的应急监测措施: (四)迁移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证措施。 第二十三条县人民政府接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 环境保护范围: (一)水文监测场地周围三十米,监测设施在监测场地 以外的为监测设施周围二十米; (二)潮水位站周围二百米; (三)水文监测河段保护范围是横尚为两岸堤防之间, 无堤防的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行洪区; 纵向为沿河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一定距离,其中小型 河流五百米,中型河流七百米,大型河流一干米。 县人民政府应当尚社会公布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 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明显地面标志。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 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 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 -8 - 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理设管线、设置障碍物或者渔具、锚锭、锚链以 及在水尺(桩)上拴系牲畜: (五)网箱养殖、水生植物种植、烧荒、烧窑、熏肥; (六)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各二十公里 (平原河网区上下游各十公里)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 建、扩建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 向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请,经批准后 方可建设: (一)水工程; (二)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 筑物或者跨河管道、电缆; (三)取水、排污等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 建设单位提出审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审请书和施工计划: (二)水文监测影响程度分析评价报告; (三)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及费用估算。 因工程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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