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西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10年10月29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9年4月24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西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的决定》修正 2019 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 ,规范房地产交 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 ,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等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地产转让 、中介 服务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 、自愿、公平和诚实 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交易的行政主- 2 -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其所属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 ,负责市辖区内房地产交易的 具体管理工作。 县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的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 、城乡建设 、财政、市场监管 、税务等 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地产交易相关管理工作 。 第五条 本市房地产交易实行信息化管理制度 。市房地 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交易网络 管理系统 ,实施房地产交易网上管理 ,向社会提供公开透明 、 安全高效的服务。 第六条 本市实行商品房预售资金和存量房交易资金 监管制度。 商品房预售资金和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 ,遵循专款专户 、 专款专用的原则。资金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 第七条 房地产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 ,规范执业 行为,培训从业人员 ,提高房地产行业服务水平 ,促进房地 产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 依法纳税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 3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 ,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依 法将其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房地产转让主要包括 下列方式: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设立 、分立、合并、被收购 或者兼并等情形,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六)抵偿债务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房地产转让时 ,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 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权属未进行登记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未进行商品房销售 备案的; (四)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 4 -(六)已作他项权登记,未经他项权人书面同意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 、决定查封或者以 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房屋分割转让的 ,其土地使用权按照相应比 例同时转让。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住宅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建筑设计为非住宅的房屋 ,未经自然资源和规划 、城乡 建设、应急管理或者消防主管机关等部门批准分割的 ,不得 分割转让。 第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 ,转让人应当如实告知受让人所 转让房地产的权属、抵押、租赁等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 ,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房 地产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签订转让合同或者取得与转让 有关的法律文件生效后 90日内,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 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第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对符合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 ,应当予以 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不符合规定的 ,应当作出不予办理 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办理房地产交易相关手 续,应当如实向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 ,并- 5 -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 转让当事人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时应当如实申报房地产交 易价格,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 应当将待售商品房信息输入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建立 的网上交易管理系统 ,取得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 ,方可销售 。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将核发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 证核准的内容预售商品房 。预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 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 、涂改、租借、转让、冒用商 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签订预售合同之日 起30日内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 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商品房现售实行备案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 应当将现售商品房信息输入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建立 的网上交易管理系统,经确认备案后,方可实施销售。 第二十一条  销售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过房 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网上交易管理系统签订商品- 6 -房买卖合同或者认购书,保证销售信息的公开、透明。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有下列销售行为: (一)未办理新建商品房销售备案或者未取得预售许可 证,以认购、认订、登记、选号、收取预定款性质费用等各 种形式变相销售商品房; (二)未办理首次登记 ,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 租方式销售;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 (四)发布虚假新建商品房已售、待售信息。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 ,是指从事房 地产咨询、价格评估、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 、房地产价格 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二十四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应当依法设立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取得企业法人营 业执照。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 ,应当在分支机构经 营地依法登记。 第二十五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 7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 ,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 中等以上学历 、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占总人数的 50% 以上;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 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 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 在领取营业执照后 30日内,到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二)房地产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 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材料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 明,并将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 称、地址、服务内容和服务人员等事项发生变更的 ,应当自 变更之日起 30日内到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 案。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8 -规定参加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考试 ,取得相应的房地产 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 经营场所公示下列事项: (一)营业执照; (二)资质证书、备案证明; (三)服务内容、范围和收费标准; (四)执业人员基本信息情况; (五)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供真实 、准确 的信息和安全、便捷的服务。 接受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当事人依照法律 、法规规定和合 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 ,提 供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十三条  委托人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服 务的,应当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所委托房地产的所有 权、抵押、使用现状等真实情况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需要 对所委托的房地产进行实地勘察的,委托人应当予以配合 。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服务人员在经 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 9 -(二)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三)按照规定标准收费; (四)接受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服务人员在房 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中介服务资质证书 、备 案证明、注册执业证书、执业专用章; (二)向委托人隐瞒房地产成交价格 ,获取非法交易差 价; (三)在代理房地产交易过程中 ,收取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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