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政务数据资源共享,提高政府 社会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 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规范我省行政区域内政府部门 间非涉密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资源,是指政府部门在履 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 字、数学、图表、图像、音频、视频、电子证照、电子档案 等各类数据资源,包括政府部门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依法采 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 形成的数据资源等。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资源共享,是指政府部门因履行职 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府部门的政务数据资源或者为其他政府 部门提供政务数据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集约建 设、汇聚整合、共享交换、有效应用、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省政府办公厅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 政府承担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的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政务 数据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务数据 -1 - 资源共享工作。 省、市、县政府负责政务数据工作的相关单位(以下简 称政务数据工作机构)在政务数据资源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 责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的相关具体工作。 政府部门承担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编目、采集、共享、 应用和安全等工作。 第六条,政府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的业务职能和责任 分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采集、核准与提供电子化、结 构化的政务数据资源,保障共享政务数据资源来源唯一、内 容有效、符合全省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政务数据资 源真实、准确、完整、可用。 第七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公共交通等 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开 展数据资源汇聚、共享、使用和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实行统一自录管理。 省政务数据资源管理部门会同省政务数据工作机构按 照国家相关要求,组织制定全省统一的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的 标准和规范,制定《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指南》,明确政 务数据资源的分类、责任方、格式、属性、更新时限、共享 类型、共享方式、使用要求等内容。 第九条政府部门应当按照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的标准、 规范以及《政务数据资源自录编制指南》要求,对本部门政 - 2 - 务数据资源进行筛选、清洗、加工,编制本部门的政务数据 资源目录。 政府部门负责维护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并在法律、 法规作出修订或者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 日内作出更新。 第干条政务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政务数据工 作机构按照《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指南》要求,对政府部 门编制的政务数据资源目录进行审核,汇总形成本级政府政 务数据资源目录。 第十一条人口基础数据、法人单位基础数据、自然资 源和空间地理基础数据、社会信用基础数据、电子证照基础 数据等基础数据资源目录分别由公安、市场监督管理、自然 资源、发展改革、营商环境建设等牵头部门会同政务数据资 源管理部门编制并维护。 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由多部门共建形成 的主题数据资源目录,由主题数据资源牵头部门会同政务数 据资源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共同编制和维护。 第十二条政务数据资源原则上应当予以共享。 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的,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依 据或者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政府部门应当依托本级电子政务云平台统 一提供的计算、存储、管理、安全等基础设施资源,实施本 - 3 - 部门非涉密政务信息系统运行和维护工作。 第干四条省、市政务数据工作机构负责政务数据资源 共享平台的运行和维护,归集政务数据资源,并提供共享服 务。 币级共享平台应当接入省级共享平台。 县(区)或乡镇(街道)不再建设共享平台,已建的迁 移到市级共享平台。 新建、已建的非涉密政务信息系统,应当接入并依托本 级共享平台开展政务数据资源共享服务。 第干十五条政府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共享的政务数据资 源,提高决策能力、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凡是能够从共享 平台获取的政务数据资源,一律不得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 程中重复采集。 政府部门提供政务服务,应当根据共享数据资源,精简 程序,优化流程,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政府部门从共享平台获取的政务数据资源, 只能依法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直接或者以改变数 据资源形式等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 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无条件共享的政务数据资源,由政府部门在 共享平台上直接获取。 有条件共享的政务数据资源,由政务数据资源使用部门 - 4 - 通过共享平台向政务数据资源提供部门提出请求,提供部门 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同意共享的,使用部门应当 按照答复意见使用政务数据资源;不予共享的,提供部门应 当说明理由。 提供部门和使用部门对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发生争议的, 由本级政务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八条政府部门对通过共享平台获取的政务数据 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共享平台向提供部门提出数据校核请求。 提供部门收到政务数据校核请求后,应当在5个工作白内进 行校核,并将结果反馈给提出请求的部门。校核结果与原政 务数据资源记载不一致的,提供部门应当及时更正。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务数据资源内容提出异 议的,应当由使用部门向提供部门提出校核请求,不得要求 其自行到提供部门办理政务数据内容更正手续。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 的,使用部门应当依法办理,不得以与共享的政务数据不一 致为由拒绝办理。 第十九条政府部门通过共享平台获取的文书类、证照 类、合同类政务数据资源,与纸质文书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政府部门在办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审请事项 时,对可以通过共享平台提取电子文件的,不得再要求申请 人另行提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 第二十条政务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网信、公安、 保密等部门建立、健全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安全管理制度,制 定政务数据资源安全工作规范。 政务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部门间的日常联 调工作,确保发生突发事件时政务数据资源共享有效进行。 第二十一条政务数据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共享平台安 全防护,建立防攻击、防泄露、防窃取的监测、预警、控制 和应急技术保障措施,确保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交换时和归集 后的数据资源安全。 第二十二条政府部门应当加强政务数据资源安全管 理,制定本部门政务数据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定期备份本部 门采集、管理和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做好政务数据资源安 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三条政务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 门通过随机抽查、定期检查和电子督查等方式对政务数据资 源的编目、挂接、共享、应用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发现问 题及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整改。 第二十四条政务数据资源管理部门、政务数据工作机 构和政府部门应当针对政务数据资源安全风险,制定应急预 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 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态发展,保存相关记录,并按照规定向有 - 6 - 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省、市、县政府应当将政务数据资源共享 工作纳入绩效考核。 政务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围绕政务 数据资源质量、共享程度、应用能力等方面开展评估并公开 结果。 第二十六条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政务数据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制定或者更新政务数据资源目录; (二)未向共享平台及时提供政务数据资源: (三)向共享平台提供的政务数据资源未及时更新或者 提供的数据不符合有关规范、无法使用; (四)将政务数据资源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履行本部门职 责以外的目的; (五)未按照规定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六)在政务数据资源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荷 私舞弊;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驻辽中直部门的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 参照本办法执行。 -7 -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8 -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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