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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河道管理条例 (2020年7月28日鹤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强化水域岸 线空间管控,保护和改善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作用,推进生 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江河、湖 泊、水库库区、人工水道)的治理、保护、利用及其相关活动 。 第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区域协同 、 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 1道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河道管理工作机制,保障河道治理和保护等所需经费。 第五条 河道管理实行流域统一管理和行政区域分级管理相 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和监督。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海事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 分工,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河道管理实行河长制,落实河道管理地方主体责任 , 设立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居民委) 级河长,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道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河长制办公室,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组织协调、调度督导、检查考核、举报 受理等工作,并承办本级河长交办的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管理的宣传教 育,增强市民保护河道生态环境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河道水环境的义务,都有劝阻、 制止和检举破坏河道水环境行为的权利。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以出资、捐资、科学研究、志愿服务 2等形式参 与河道治理、保护和利用。 第二章 治理与利用 第九条 河道治理规划和利用规划应当服 从国土空间规划、 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和生态保护 红线管控 要求,由市、县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 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等其 他行业规划 涉及河 道的,应当遵循河道自然规律, 满足河道行洪安全和 堤防安全。 第十条 河道治理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 符合防洪 标准、 输水标准、生态 标准和其 他有关技术要求,保障行洪、输水 畅 通,改善河道生态环境。 城市建 成区河道治理应当 在满足河道基本功能的前提下, 实施水环境生态综合治理, 采取清淤疏浚、截污治污、景观绿 化等生态 修复措施,打造河道通 畅、水清岸绿的生态环境和人 居环境。 第十一条 河道水域岸线治理 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组织实 施,应当根据河道治理规划和治理需 求,制定年度治理 计划。 治理河道、 修建水工 程增加的 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3增加的 土地收益纳入财政管理,并优先用于河道治理工 程。 第十二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 占用,应当 符合岸线保护、行 洪、输水和工 程安全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占用河道 水域岸线。 第十三条 河道管理 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市、县水 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批准, 涉及其他部门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 (一) 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 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 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 古发 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 范围内建设 跨河、穿河、穿堤、临河 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 缆线、取水、排水等工 程 设施,应当 符合防洪 标准、岸线规划、 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 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 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工 程 建设方 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同意。 工程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 时组织清理施工便道、 围堰、施工废弃物及其他阻水障 碍物。 4工程设施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参 与 验收。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开展水污染防治, 有计划地治理河道水体。 生态环境、水务、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农业农村、住房 和城乡建设、海事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实 施工业污染防 治、黑 臭水体治理、城镇生活 垃圾治理、农业 面源污染治理、 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农村生活 污水垃圾治理、通 航水域船舶污 染防治等,控制入河 污染排放。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六条 河道管理实行 名录制度。河道 名录由市水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 编制和调 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和公 布,并报市人 大常委会 备案。 河道管理 名录的内容包括河道 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等 事项。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河道管理 范围划界,并 向社会公 布。河道管理 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 (一)有 堤防的河道,管理 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 5沙洲、滩地、行洪区、 两岸堤防及堤防背水面护堤地。 (二)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 范围为河道 历史最高洪水位 或者设计洪水位 之间的水域、 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三) 石头河、小鹤立河、 前进沟位于城市建 成区的河 段 两侧各十五米;西山沟、黎明沟、云谷溪、瑞鹿溪位于城市建 成区的河 段两侧各十米;其它位于城市建 成区的河 段(河流)两侧 各八米。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 布的河道管理 范围和河道 名录埋设界桩,并设立河长公 示牌。 河长公 示牌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并载明河长 信息、河道 名 称、河道长度、河长职责、责任 目标、管理区 段、禁止行为、 举报电话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和公示牌。 第十九条 河道管理 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 土地,可以由河 道管理单位 使用,并 依法办理 不动产登记手续。 河道管理 范围内土地的使用,不得损害河道功能和影响河 道安全。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 范围内已修建的堤防、护岸、 涵闸、泵 站和埋设的管道、 缆线等设 施,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 期检查和 维护,并服 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对 不符合堤防安全 6要求的壅水、阻水设 施,管理单位应当改建 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 单位和个人对河道 堤防、护岸和其 他涉河水利工 程设施等 造成损害或者造成 河道淤积的,应当负责 修复、清淤或者承担 修复、清淤费用。 第二十一条 河道 采砂管理实行政府行政 首长负责制, 严格 执行规划制度、 许可制度。 建立属地主管、行业监管的河道 采砂监管机制, 由水行政 主管部门 牵头,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公安、海事等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 采砂执法监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河道 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有关 各级人民政 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河道管理的协调 联动,建立河道相关 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日常保 洁、 养护等管理机制,明 确责任单位,落实保 洁、养护人员,组织 开展日常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建立河长 巡查制度。 各级河长应当定 期巡查河道,及 时处 理或者协调解决发现的问题。 可以采用聘用企业河长、民间河长 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 式,实行河道日常管理社会化。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 成区公园或者广场范围内的河道及水利 7工程,由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管理保护。 第二十五条 污水收集管网覆盖的区域, 不得新设置生活污 水入河 排污口。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 开展入河 排污口排查,建立 档案,分类治理,加强动态监 测监管。 第二十六条 河道实行区域 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 制,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水 质监测方案,设置水质监 测断面,定期进行监 测,并将监 测结果向社会公 布。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 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 妨碍行洪的建 筑物、构筑物; (二) 修建围堤、阻水 渠道、阻水道 路; (三) 种植高杆阻水植物和树木(护堤护岸林 除外);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六) 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 物体以及 在河 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等; (七)在山区河道有 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 灾害 或者灾害隐患的河段进行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 (八) 电鱼、炸鱼、毒鱼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禁止行为。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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