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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鄂尔多斯市养老服务 条例》的决议 (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鄂尔多斯市养老服务条例》,由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施行。 鄂尔多斯市养老服务条例 (2020年8月28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养老服务体系,规范养老 服务行为,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保障老年人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内蒙古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 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规 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 赡养、扶助和保护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 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文 体娱乐、精神慰藉、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 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建立健全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 老服务体系。 第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 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经 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需求相 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 算。 第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 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市、旗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内的养老服务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养结合 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 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医 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 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 ·19·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0.6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 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做好老年人的服务保障工 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 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和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公益慈 善、志愿服务等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社会养老 服务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提 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 应当加强养老服务的公益宣传,弘扬养老、孝老、 敬老的传统美德,形成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 社会风尚。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 同自然资源部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并向社会公布。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 0.15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 设施。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 途。 第九条 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低于 30平方米的标准,规划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并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 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养老 服务设施没有达到规划和建设指标要求的,市、旗 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每百 户不低于15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 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设置。 第十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公共配套设施和老年人设施的建设标准、设计规范进行建设, 符合环境保护、无障碍设施设置、交通空间、紧急 疏散、应急救援、消防安全等要求。 第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 碍设施改造计划,对已建成住宅区公共出入口、坡 道、走道、楼梯、卫生间等服务设施进行适老化改 造。 支持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残疾等老年人 家庭开展适应老年人生活特点和安全需要的家庭 住宅无障碍改造。 优先支持老年人居住比例高的多层住宅加装 电梯。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 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侵占、破坏养老服务设 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 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的要求,就近 及时补建或者置换。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 社区养老服务和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居家社 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增加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内 容,扩大服务对象范围。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分片区设置居家社区养老 服务设施,均衡覆盖城乡社区。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由苏木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运营管理,也可以通过委托管 理等方式交由专业组织、机构运营管理。 第十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对长期需要由家属居 家照护的失智、失能老年人,安排短期入住养老机 构,或者由养老服务组织上门提供临时或者短期 照护服务。 第十五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29·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0.6应当建立重点独居老年人定期巡访制度。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辖区 内老年人基本信息摸查、定期探访等工作,自行组 织或者委托养老服务组织采取上门探视、语音视 频等方式,定期对失智、失能和部分失能、高龄等 独居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巡访,及时提供相应 援助。 第十六条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赡养、扶 养义务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 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居家生活的老年人需 要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由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 者其赡养人、扶养人承担相应的费用。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赡养、扶养义务人,拒 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 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批 评教育,并督促其履行。 第十七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应当配备 与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场所和工作人员。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制定服务细则, 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等并公示,接 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的监 督。 第十八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应当以居家老 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自愿选择、就近便 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居家社区养老服 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日间托养、配餐助餐、代缴代购等生活照 料服务; (二)医疗康复、家庭护理、健康管理等卫生健 康服务; (三)心理咨询、关怀疏导、安宁陪护等精神慰 藉服务;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身心健 康服务; (五)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法律援助等安全保障服务; (六)其他形式的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各类养老机构建设、设 置社区嵌入式小型养老机构,开展日间照料、短期 托养和长期照护等居家养老服务。 支持企业、社会组织建设中央厨房,依托社区 为老服务网点为老年人提供就餐、配送等服务。 鼓励个人利用自有房产等资源举办家庭化、 小型化互助式的养老机构、老年餐桌和服务站等 便民为老服务站点。 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和养老 服务组织通过内设医疗机构或者与医疗机构签订 服务协议等方式,为失智、失能和部分失能、失独 等居家老年人提供上门医疗康复护理服务。 鼓励、支持乡村医生、农村牧区养老机构中的 护理人员发挥专业特长,为农村牧区居家失能老 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服务。 第二十一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以区域 性养老机构为中心,以互助养老服务设施为网点 的农村牧区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满足老年人养老 服务需求。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新 建、改建、扩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开放型、护理 型、区域性农村牧区养老服务场所。 第二十二条 互助养老幸福院应当按照政策 扶持、政府支持、村级主办、建管并重的原则,通过 集中居住、分户生活、统一管理、邻里互助、亲友相 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开展互助养老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互助养老幸福院资金 扶持,制定优惠政策,提供公共服务,组织开展培 训,进行管理服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应当健全农村牧区留守老年人关爱服务体系。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关爱服务纳入村规民约, 形成孝敬父母、尊重老人、互帮互助、邻里相亲的 ·39·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0.6良好氛围。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 分层级规划建设养老机构,满足老年人多样化的 养老服务需求。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经济组织和个人创办养 老机构。 第二十五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 关规定和养老机构相关规范,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并向所在地民政部门备案。 市、旗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 机构的日常管理、监督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养老机构建立社会 工作制度,配备专业社会工作者和心理咨询师,定 期开展专业社会工作服务和心理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入住 评估制度,根据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实施分级 分类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参照国家统一的 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收住老年人或者 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权利、义务,保障双 方的合法权益。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强制性规定标准和服 务合同约定,为入住老年人提供集中食宿、生活照 料、文体娱乐、康复护理、精神慰藉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机构性质、 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服务质量水平,合理 确定收费标准。 养老机构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公示, 接受服务对象、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运营 相适应的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业、专 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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