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轨道交通条例
(2013年6月26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20年8月27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5日江苏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
轨道交通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安全保护区管理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1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轨道交通事业发展,规范轨道交通管理,
保障轨道交通安全,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
设、运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轨道公
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路基、轨道、隧道、桥梁、
车站、通道、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场段、车辆、机电设
备、控制中心、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消防系统、供排水
系统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四条 轨道交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多元投资 、
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事业的领导,统筹 、
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中的重大事项 。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城市管理、公安、应急管理、─ 2 ─市政园林、生态环境、人民防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轨
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轨
道交通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轨道交
通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日常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
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通过多渠
道、多方式筹集。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投资轨道交通建设、参与轨道交通运营
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政
策支持和资金补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都应当保护轨道交通设施,维护轨
道交通安全运营。
供电、供水、排水、供 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
保证轨道交通需 要,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线 网规划、线路 详细规划、建设─ 3 ─ 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 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城市道路、铁
路、公路、 航空、港口和其 他公共交通 专项规划相 衔接。
第十条 轨道交通线 网规划由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会 同相关
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线路 详细规划、轨道交通建设规划 由市人民政府
确定的部门 组织编制,并按照规定 报批、实施。
轨道交通线 网规划、轨道交通线路 详细规划、轨道交通建
设规划 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 办理。
第十一条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根据客 流量、乘客 换乘需
要和用地条 件等因素,预留换乘枢纽、机动车和 非机动车 停车
场、消防设施等公共设施用地以及 紧急疏散用地。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 周边地块的建设工 程需要与轨道交通
通道、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 连接的,相关规划应当
预留必要的衔接空间。
国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的供地批准 文件或者有偿使用合同应
当对前款规定进行 明确。
第十三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 未经法定 程
序调整,不得改变用地性质。
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规划做好轨道交通
沿线及车站 周边用地的控制管理,确保轨道交通用地,统筹安─ 4 ─排配套设施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 将轨道交通及其 配套设施用地 纳入轨道交
通建设用地的 土地征收范围。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 使用权可以按照地表、地 上
或者地下分别登记。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享有轨道交通
及其配套设施用地范 围以及空 间内的土地综合开发、商业和广
告等活动的经营权,其 收益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并 接受
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
轨道交通 土地综合开发、商业和广告等经营活动应当遵 守
国土空间规划和国有 土地出让转让的相关规定。 土地综合开发
应当统筹安排公共交通 枢纽、交通 换乘设施等公共 配套设施;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 符合广告设置规划,并 办理相关 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 要使用地下、地上空间的,相 邻
建筑物、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应当 提供必要的便
利。
轨道交通建设 使用地下、地上空间的,不得危及相邻不动
产安全,应当 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通道、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
需要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与 周边物
业的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协 商解决。─ 5 ─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站 点周边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与轨道交
通连通的,其所有权人应当 征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同意,承担
相关费用,并依法 办理相关 手续。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 程序
和建设规划进行。
轨道交通建设 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
遵守法律、法规, 执行相关 技术标准,并 符合周围建筑物、构
筑物、管线、 文物以及其 他相关设施的保护规定。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 期间,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 履行
下列职责:
(一) 承担工程质量、安全生 产和文明施工主 体责任;
(二) 提出交通 疏解、绿化迁移及管线 迁改方案,报有关
部门批准 后组织实施;
(三)做好道路及其附 属设施维护、 文物保护、市 容和环
境卫生工作,并负责建 成后道路和相关设施的 恢复;
(四)做好控制 噪声、扬尘污染等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在建设期间应当对轨道交通沿
线建筑物、构筑物、管线以及其 他设施进行调 查和监测,并采
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施工影响;造成沿线建 筑物、构筑物、管
线以及其 他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 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工 程验收、不载客试运行、 初期运营、─ 6 ─正式运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执行。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 档案管理相关规定 移交轨道交
通建设 档案资料。
第三章 安全保护区管理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线 网规划批准 后,应当设 立规划线路
安全保护区 ;轨道交通工 程开工后,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
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根据线路实际 情况修正安全保护区,
并向社会公 布。
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范 围为:
(一)地 下车站和隧道结 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为安全保
护区,十 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
(二)地 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 构外边线外侧三十
米内为安全保护区,十 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 直升电梯、控制中心、
主变电所、集中供冷站等建 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场段用
地范围外侧十米内为安全保护区,五 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
(四)轨道交通过 河、湖隧道外边线两侧各一百米内为安
全保护区,五十 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安全保护区范 围─ 7 ─ 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提出方案,经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 审
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的 边界标志,任何
单位和 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
第二十三条 出让、划拨土地涉及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
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 在土地出让、划拨前,征求轨道交通
经营单位的 意见,确保轨道交通规划线路的实施和轨道交通建
设、运营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 从事下列活动的,建设单位应
当事先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 意见,并依法 办理有关 手
续:
(一) 新建、改建、 扩建或者拆卸建筑物、构筑物;
(二) 取土、钻探、地面堆卸载、地基加 固、基坑开挖、
爆破、桩基础、顶进、灌浆、锚杆施工;
(三)轨道交通 高架、地面段、出入口、通风亭等出地 面
附属设施安全保护区内大 型起重作业,电 焊、气焊和使用明火
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
(四)修建 塘堰、开挖河道水渠、 采石、挖砂、打井;
(五) 敷设管线 或者设置跨线等;
(六) 在过河、湖隧道段 疏浚施工;
(七)其 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活动。─ 8 ─
法律法规 无锡市轨道交通条例2020-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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