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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都市城市绿化条例 (2020年4月29日昌都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9 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与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昌都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 境、 美化生活环境、 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乡规划法》 《城市绿化条例》 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 草等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生态优先、因地 制宜、 科学规划、 全民参与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培育和引种优良品种,优化植物 配置,努力建成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城 市绿地系统。 市、 县(区)各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制定绿化计划,充分利用 空闲地植树、种草、栽花,以提高绿化覆盖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绿化工作,并将绿化工作 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区 内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 自然资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 财政、 城市管理、 生 态环境、交通、水利、民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市 绿化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 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 履行保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 损害绿化和绿化 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城 市绿化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并将绿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 预算。 第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与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应当同步规划 、 同步设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 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并将审查 意见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 第九条 城市绿地分为公共绿地、 单位附属绿地、 生产绿地、 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中,各类绿地建设单项指标应达到下 列标准: (一)本市应当按照居住人 口人均不少于九平方米的标准 建设公共绿地 ; (二) 搬迁、改建、 扩建、新建单位和 小区绿地率 不低于百 分之三十;属于旧城改造的,绿地率 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对空 气、土壤、 水体有 污染的单位绿地率 不低于百分 之三十,并按照有 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 带; (四) 新开发建设区、 医疗卫生、 科研 机构、宾馆、饭店和体 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 筑绿地率 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属于旧城 改造的,绿地率 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城市主 干道绿化 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 比率不低于百 分之二十,次干道绿化 带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六)生产绿地 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 面积比率不低于百分 之二,城市绿化 苗木自给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七)在公共绿地中,广 场用地绿化 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 其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游乐公园、游园、专类公园绿化面 积所占比率不低于其陆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 第十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 带等绿化工 程的设计方案,应当 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承担,并按照规 定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 带等绿化 工程和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 准 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设计方案 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 准机关 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或其他建设工程,应 当将环境绿化纳入规划设计方案。 建设投资应当 包括绿化建设资 金,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承担施工任务,并在规定 限期内完 成绿化任务。 扩建、 改建的建设工程 未经批准不得降低原有的绿化标 准。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绿化工程,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 跟踪监督工程质量。 绿化工程 竣工后,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验收合格后交 付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 借鉴区内外先进经 验, 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 特色。 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 应当以植物 造景为主, 选用适应高原生态条 件的植物种类,并 适当配置 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 河段正常水位以 上的河床坡面及江 洲的宜林 荒地,为 沿岸绿化带规划设计用地。 在 不改变原土地权 属的前提下,城市规划区内 河段沿岸绿化带由市、 县(区)人民 政府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绿化。 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在确定的绿化 带规划用地 范围内擅自 经营建设、林木 砍伐、采石挖沙、开荒耕作。 第十六条 鼓励有条 件的组织和个人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 准,建设经 营花圃、苗圃、公园、小游园等,积极参与本市城市 绿化工作。 苗圃、 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地建设的 需 要,将生产绿地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 第十七条 鼓励发展 屋顶绿化、 立体绿化等多种 形式的开放 式绿化。 其绿化面积可以按照规定 比例折算为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地面积。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绿地、 生产绿地、 防护绿地、 道路绿地和 风景林地的绿化养护工作, 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具体负责。 单位附属绿地以 及住宅小区的绿化建设和管理, 由该单位 及小区物管部门负责,并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城市绿化 主管部门 予以监督检查及技术指导。 城市绿化作业产生的 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 及时清 除,确保绿化 带清洁卫生、设施 完好。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 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和绿化 规划用地性 质;不得破坏绿地和绿化规划用地的地 形、 地貌、 水 体和植 被;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 特殊情况需要临时 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 后,按照 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 手续,并限期归还。 第二十条 经批 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施工单位应当在 现 场设立告示牌,注明批准机关、 批准项目、 批 准期限、占用范围、 施工单位、 施工负责人以 及监督电话等,接受公众 监督。影响人 身财产 安全的,应当设 立安全设施。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 依法对绿化工程的设计 、 施工、 监理以及招标投标活动进行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在树木 上刻字、钉钉、搭棚、拴 系牲畜、架设电线、设置广 告牌(标示牌)、晾晒衣物或其他物 品; (二)损坏绿化设施 ; (三) 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 擅自采摘花果枝叶、采 收种条、 采挖种苗; (四)在绿地内 饲养牲畜、种植 农作物、 挖坑取土、搭建 (构)筑物、燃放鞭炮、摆摊设点、停放车辆; (五)在树木 旁或者绿地内 焚烧物品、 堆放垃圾、倾倒影响 植物生 长的物质; (六)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 不善致使古树 名木受到损 伤或者死亡;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 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进行各种工程、管 线建设和 维修,需要对原有 树木进行 修剪、移栽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 准,按照 兼 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 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 修剪、移栽。 砍伐城市树木,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 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 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 承担修剪、移栽、砍伐费用的 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古树名木及古树后 续资源的 档案和标 志,划定保护 范围和标准,对城市 古树名木 和古树后续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养护。 在单位管 界内或者私 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 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 护,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监督和技术指导。 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古 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应当经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 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 准。 第二十五条 凡调入或者调出本市的 苗木、花 卉、种子和其 他繁殖材料,调运之前,应当按照国 家、 自治区和本市的有 关规 定经过检疫合格后方可调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或者城 市的公共绿地、 居住区绿地、 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 带等绿化工程 的设计方案,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 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由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施工、 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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