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都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2016年12月15日昌都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7年5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20年4月29日昌都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7日西藏自治区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三章 教育与管理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乡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管
理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
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强化社会公共卫生意识,预防
和控制疾病,减少危害健康因素,改善卫生环境,倡导文明卫
生习惯,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
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 、
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
其它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实行科学管理,逐步实
现爱国卫生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使社会卫生水平的提高与
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纳入同级政
府财政预算,保障爱国卫生工作的顺利开展。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七条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
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县(区)爱国卫生 促进中心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 ,
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承担组织、协调各部门共同履行社会
卫生工作的具体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村(居)
民委员会,根据工作实际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配备专(兼)职
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二)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组织制定爱国卫生工作的规划、规范和标准;
(四)指导并监督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
(五)组织爱国卫生工作的交 流与合作;
(六) 完成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 他爱国卫生 方面的工作。
第九条 各级爱国卫生 促进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 执行爱卫会的 决议,拟订爱国卫生工作年度 计划和专项工作安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本 辖区内环境卫生、单位和居民区卫生、
村镇卫生、 除病防害、 农村改水改 厕及健康教育 等爱国卫生各
项工作的督导、检查和 评比;
(三)总结交 流爱国卫生工作并开展应 用技术的推广工作;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 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开展全
民健康教育活动;
(五)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制定 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公共
卫生突发事件的防范 措施和应 急对策;
(六)组织开展 消灭病媒生物的活动;
(七)进行爱国卫生工作 宣传、培训、技术指导, 对各部
门、各单位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检查、 考核,组织开展业务 培训;
(八)协调与自治区及各地市爱国卫生工作关 系;
(九)完成市爱卫会交办的其 他爱国卫生 方面的工作。
第十条 各级爱卫会由同级政府有关部门组 成,各成员单位
应当在爱卫会的协调下, 按照工作分工履行职责。
(一)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应加强公共 场所卫生等方面的卫
生监督工作,负责 除害防病和 农村改水、改 厕的技术指导、监
督监测工作,开展卫生科学 知识的宣传、普及和科学 研究工作,
监督管理 医疗卫生单位的 垃圾、污水、粪便的无害化处理;(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 对产生污染的企事业单位进
行统一监督管理,加大环境 执法力度,确保产生的废气、废水、
固体废物、噪声等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负责将城市环境卫生纳入
城市建设规划,有 计划地进行城市环境 基础设施建设, 严格管
理城市工 程施工现 场的卫生和建 筑垃圾;
(四)城市管理主管 部门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解决好
城市垃圾的封闭储存、及时清运和无害化处理以及城市 粪便、
污水的无害化处理;
(五)财政部门要将爱国卫生工作 所需经费, 按规定纳入
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学 校卫生管理,加强 对学生的卫
生知识教育,改善学 校环境,监督各 类学校按国家规定开设健
康教育 课程;
(七)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 食品、药品、集贸市场等的
卫生监督管理;
(八)公安机关要 依法对在爱国卫生管理、监督中发生的
妨碍公务的行为进行查处;
(九)交通、 旅游等主管部门负责 所属的车站、机场、宾
馆、旅游景点的卫生管理;(十) 宣传、文化、 新闻、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应 采取多
种形式,搞好卫生宣传和健康 知识普及教育;
(十一)工会、共 青团、妇联要动员、组织各 族职工、 青
年、学生和 妇女积极参与、配合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增强自身
文明素质和保健 能力;
(十二)市、县(区) 宗教事务局应当组织各级 宗教团体
定期开展各自 宗教活动 场所的环境卫生 整治活动。
其他相关部门应 按照职责分工, 完成各自的爱国卫生工作
任务。
第三章 教育与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 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卫生标
准,加强卫生 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 项爱国卫生工作管理
制度,开展 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单
位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 普及科学卫生 知识、改善 饮用水条件、
改善厕所和环境卫生治理、 除害防病 等工作列入目标管理责任
制。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一) 每年四月爱国卫生活动月制度;
(二) 周末卫生清扫日制度;
(三)各单位 、各个体经 营户、车站、停车场、建筑工地
等实行“包卫生(文明)、 包秩序、包绿化、包整洁、包设
施”“门前五包”制度;
(四)爱国卫生义务 劳动制度;
(五)爱国卫生检查 评比制度。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按照有关
卫生法规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爱卫会规定的卫生标准, 做好室内
外卫生、专业卫生和规定范 围内的环境卫生,开展健康教育工
作。
公民应当自 觉维护公共卫生, 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不得
乱扔乱放、乱贴乱画。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 (居)民委员会、
社区应当组织 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 灭鼠灭蝇等病媒生物活
动,控制、 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 灭鼠灭蝇等病媒生物的活动。各单位
应当按照要求采取防治措施,使病 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
的标准 之内。
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作业的专(兼)职人员, 上岗前必须接受相关专业 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严格管理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器械。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使 用的药物、器械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 ,
禁止使用违禁药品。
灭鼠、杀虫药剂应当有明 显标记和警戒色。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产品安全卫生质 量
标准和国家 禁止使用的卫生 杀虫药剂和器械。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 产生的有 毒、有害 废弃物,由本单
位集中进行 无害化处理, 不得混入居民生活 垃圾中。不具备无
害化处理条 件的,应当交由环境保 护专业单位 采取有偿服务方
式,统一 密闭运送,集中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完善健康教育和健康促
进工作 网络,卫生健康 等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有关规划和 计划,
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各单位应当 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科学卫生 知识,提高健康教
育普及率,增强城乡居民的健康意识和自 我保健能力。
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 课程,托幼园所应当进行卫
生常识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要采用多种形式对卫
生、健康、防病 知识进行 宣传报道,制作、 刊登、播出维护和
法律法规 昌都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2020-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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