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3日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
次修正 根据2014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十项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1月16日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
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
两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20
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
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
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林业稳定持
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
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
称《森林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
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包括木本的果类、油
类、茶类、药类树木用地)、灌木林地、红树林地、疏林
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林业
科研教学的林用地和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
民政府批准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的林
地。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
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地规
划、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管理、监督,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
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林地使用权、林地承包经营权 、林地经营权、
林木所有权和森林、林木使用权 等的权利人应当向所在地
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确权登记,取得不动产
权证书。
第六条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
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原编制机
关审核同意,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
变更。二十五度以下缓坡林地的开发和林业产业内部林种结
构调整用地(包括其他林地改为经济林地),由县级以上
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七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可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报请同
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属于承包经营的集体
林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一)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荒芜无力继续承包经营
的;
(二)造成林地资源严重破坏,不采取 补救措施的;
(三)未经批准,用于 非林业生产建设的。
第八条 林地使用权实行有 偿使用制度,可以依照国 家
有关规定 出租、转让、抵押,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
作造林的条 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 非林地。
第九条 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人民政
府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国有林业 企业事业单位
林地的权属和用 途。
第十条 需要变更、转移或者抵押林权类不动产 的,当
事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不动产登记机构 申请办理相关登记
手续。申请 办理变更、转移或者抵押登记应当 提交以下材
料:
(一)变更或 抵押登记申请书;(二)当 事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主合同以及当 事人双方签订变更或 抵押的合
同;
(四)登记机关 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 材料。
当事人可以委 托代理人 办理变更或 抵押登记手续。委
托代理人 必须提供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进行勘查、开采 矿藏和各项 建设工程确需征
收、征用、占用林地的, 必须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 提出申
请,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发给使用林地 许可
证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 办理建设用地审批 手
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有关部门不得 办理用地
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
必须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国务 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
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项 目用地计划指标和其他批准
文件;
(二)使用林地申请表;
(三)用地单位的资 质证明或者个人的 身份证明;
(四)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 告或者林地现状调
查表。
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 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 必须缴纳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林地 补偿费、林
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 植被恢复费。征收、征用、
占用商品林林地, 按下列标准缴纳补偿费:
(一)林地 补偿费:按被征收、征用、占用林地 前三
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十倍补偿。
(二)林木 补偿费:
1.成熟林和近熟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 价值补偿;
2.中龄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 价值二至三倍补偿;
3.幼龄林:按实际造林 投资三至四倍补偿;
4.种植不到一年的未成林: 按当年实际造林 投资补
偿;
5.苗圃苗木、经济林: 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三至四倍
补偿。
(三) 安置补助费:按国家和省有关 征地安置农业人
口的规定 补助。但是,林地 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
得超过林地 被征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 倍。
(四)森林 植被恢复费:按林地改 良改造和营造 相应
人工林的炼山、整地、 挖穴、造林(含种苗)的 费用以及
前三年抚育管理(包括护林 防火、病虫害防治、垦复抚育
等)的实际成本二 至三倍缴纳。
征收、征用、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其林地 补偿
费、林木 补偿费和森林 植被恢复费按征收、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的 补偿标准加倍缴纳。安置补助费按征 收、征
用、占用商品林林地的 标准补助。森林 植被恢复费由县级
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依照有关规定 专款用于植树造
林、森林 植被恢复和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 格实施林地用 途管制,
建立林地总 量控制制度,采取 措施稳定和 扩大林地 面积。
禁止毁林开垦。对毁林开垦的林地, 谁批准谁负责, 谁破
坏谁恢复,限期退耕还林。对拒不还林或者还林不符合国
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 还林、
所需费用由毁林开垦者承担。
第十五条 禁止乱批、滥占林地。 临时使用林地进行采
石、采沙、采矿、取土和修 筑工程设施的, 必须经县级以
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后,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办理
审批手续,并 按规定缴纳林木补偿费(不伐 除林木的 除
外)、森林 植被恢复费。
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 措
施,防止造成滑坡、塌陷、水土 流失以及损毁批准用地 范
围以外的林地及其 附着物。临时使用林地的 期限为两年,
超过两年的, 按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规定 办理审批 手
续。
第十六条 林木、林地所有权或 者使用权发 生争议,当
事人协商解决不了的,由人民政府 按《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处理。争议经调 解或者行政裁决生效后,权利人应当
及时向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 权登记。
第十七条 林权证是 处理林木、林地所有权或 者使用权
争议的依据。未持有林权证的,下列 材料可以作为处理争
议的证据:
(一)土地改 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 颁发的土地证;
(二)土地改 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改 革
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 清册;
(三)六十年代 初人民政府 将劳力、土地、 耕畜、农
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确定的 山林权属和经营 范围的材
料、文件;
(四)当 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 赠送凭证及附
图;
(五)人民政府 作出的处理决定;
(六)人民法 院对同一争议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
定、判决;
(七)国有林业 企业事业单位 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
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 范围及附图。涉及行政区域 边界
纠纷的,按有关规定 处理。
第十八条 林木、林地权属 争议解决以前,除因森林 防
火、林业有 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
外,任何一方当 事人不得采伐有 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第十九条 处理林权 争议工作中所需的测量、鉴定、制
图、立界桩等费用,由 争议各方当 事人共同承 担。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
定,擅自变更林地的保护和利用总体规划,改变国有林业
企业事业单位林地的用 途,变更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
用权的,其批准 文件和证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由有关
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
条的规定, 擅自改变林地使用性 质的,其批准 文件和证件
无效。对违法用地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
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林地原 状,退还使用的林地。 对造成森
林、林木、林地破坏的,依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
条例》的规定 处罚。
第二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 对有争议的林地发 放使用林
地许可证或 对有争议的林木发 放林木采伐 许可证的,其批
准文件和证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
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的,由 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
法》的规定 处理;构成 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8日起施行。
法律法规 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202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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