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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2020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减少吸烟对公众健康的危害,创造良好公 共环境,提升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适用 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出的场所或 者供集体使用的场所,包括 餐饮服务场所、住宿休息服务 场所、公众娱乐场所、 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 公用电 梯等。 本条例所称的吸烟,是指吸入并呼出烟草的烟雾或者 电子烟气雾的行为。持有点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 ,视为吸 烟。 第三条 本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坚持政府与社会共 同治理,实行政府主导、分类管理、 场所负责、公众参与 、 个人自律、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 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将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推进工作体系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公共场 所控制吸烟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 部门是公共 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部署、组织、指导、协调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宣 传和烟草危害的健康教育; (二)组织、监测和评估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三)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戒烟医疗服务、提供戒 烟咨询和指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 , 负责相关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吸烟行为进行 劝阻,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履行公共 场所控制吸烟义务,有权投诉举报。 鼓励控烟协会、志愿者组织等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 种形式,依法参与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或者为公共场所 控制吸烟工作提供各种帮助和支持。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 会组织应当将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制止违反本条例的吸烟行为。 市级相关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情况纳入 卫生城市(区)、文明城市(区)、文明单位创建 考核评 价体系。 本市各类公务 活动中不得提供、使用烟草制品和电子 烟。 第八条 公共场所的 室内区域禁止吸烟。 但是,下 列公 共场所的 室内区域,可以划定或者设 置吸烟区: (一)餐饮服务场所; (二)住宿休息服务场所; (三)公众娱乐场所。 鼓励前款规定的可以划定或者设 置吸烟区的公共场所 的室内区域全 面禁止吸烟。 第九条 下列公共场所的 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 中小学校、托幼机构、 儿童福利院、少年 宫、 青少年活动中心、培训机构等以 未成年人为主要 活动人群 的公共场所; (二) 妇幼保健机构、 儿童医院; (三)公共体育场 馆、运动健身场所、 演出场所; (四)公共交通工具的等 候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举办大 型活动的需要,可以在前款规定以 外区域临时划定禁止吸烟的 室外区 域。 第十条 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以 外的公共场所的 室外区域 可以设 置吸烟区,设 置吸烟区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 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避开人群密集区域和行人 必经的主要通道; (三)设 置明显的吸烟区 标识和指引标识; (四) 配置收集烟灰、烟蒂等的器具,并 配备吸烟有 害健康的宣传 资料。 在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公共场所的 室内区域设 置吸烟 区,除符合前款条件外,还应当具 备将烟雾与禁止吸烟区 有效隔离的条件或者良好的通 风换气条件。 第十一条 个人应当 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不得在禁止吸 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在非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应 当合理 避让不吸烟者。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 列义 务: (一) 在禁止吸烟区域内 不得提供吸烟有关 器具和附 有烟草 广告的物品; (二) 在禁止吸烟区域内 醒目位置设置禁烟标识、举 报电话; (三)劝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吸烟者,对 不听劝阻的,向相关监管部门举报。 经营者、管理者可以依法 利用技术手段监控吸烟行为 , 加强对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管理。 第十三条 烟草制品、电子烟 销售者应当 在销售场所的 醒目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 和禁止 向未成年人出 售烟草制 品的标识。 烟草制品、电子烟 销售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或者电子烟; (二)让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或者电子烟; (三) 在中小学校、托幼机构、 儿童福利院、少年 宫、 青少年活动中心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 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 门口五十米范围内销售烟草制品或者电子烟。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下 列行为: (一) 在大众传 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 、 户外发布烟草广告; (二) 向未成年人发 送任何形式的烟草 广告; (三) 利用其他 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公益广告,宣 传烟草制品 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四)以 慈善、公益、环保事业的 名义,或者以 “品 牌延伸”“品牌共享”等其他 方式进行烟草 促销; (五)以烟草企业 名称、烟草制品 名称开展冠名活动。 鼓励本市 影剧院、楼宇广告播放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公 益广告。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众了 解烟草烟雾的 危害, 积极营造无烟环境。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 订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宣传教 育计划,指导有关单位开展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 吸烟有害健康的 宣传教育纳入教育教 学内容。 工会、共 青团、妇联、科协、志愿者组织等团体和机 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自 身特点,开展公共场 所控制 吸烟宣传教育 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 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 每年有计划 地开展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公 益宣传, 刊播公共场所控制吸 烟公益广告,普及烟草危害 知识,宣传公共场所控制吸烟 典型事例。 车站、机场、 码头、广场、公 园、影剧院、商场等公 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和公共交通工具的 运营单位,应当通过 其设置或者管理的 广告牌、宣传 栏、公共视 听载体等设 施 开展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公 益性宣传。 第十六条 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为本市公共场 所控制吸烟宣传日,全市集 中开展公共场所控 制吸烟宣传,倡导吸烟者 停止吸烟一 天,倡导烟草制品、电子烟 销售者 停止售烟一天。 第十七条 下列部门应当依 照各自职责, 做好相关领域 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 (一)教育、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按照各自职 责负责各级各类 学校、培训机构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 (二)公 安机关负责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住宿 休息服务场所、公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其管辖 范围内公共场所的控 制吸烟工作; (四)交通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 及其相关公共场所 的控制吸烟工作; (五)文 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文化场所、 旅游景区 及其管辖 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六)市场监督管理、 商务、烟草 专卖等部门 按照各 自职责负责餐饮服务场所、 商品批发零售、烟草 专卖零售 等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七)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各类体育 运动健身等公共场 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八)民政部门负责社会 福利机构等公共场所的控制 吸烟工作; (九)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等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前款没有明确监督管理部门的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 作,由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机场、 铁路、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相关公共场所的 控制吸烟工作。 相关部门可以 聘请志愿者 担任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 员,协助 做好控制吸烟相关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过 “12345”政务 服务热线或者行业监管 热线,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 行投诉举报。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吸烟 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可以处五十 元罚款; 拒不改正的,处 两百元罚款;不听劝阻, 且有扰乱社会秩 序或者妨碍执行公务等违反治 安管理规定行为的, 由公安 机关依法 予以处罚。 未成年人有 前款规定情形的, 由公共场所经营者、管 理者或者相关监督管理部门通 知监护人或者 学校予以批评 教育,监 护人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其戒烟。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 , 不设置吸烟区 又不禁止吸烟的, 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 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吸烟区的设 置不符合要求的, 由相
法律法规 重庆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202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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