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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1999年7月28日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云南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自然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 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实现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 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坚持经济建设、 城乡建设、环境污染防治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指 导思想,把环境污染防治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 划。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把环境污染防治纳入法制宣传 —— 1 ——教育规划,有计划地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每年 6月第一周 为自治县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周。 第五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对本县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 理,本条例涉及到的农业环境污染防治、城镇垃圾和污水处理 等,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城建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 理。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污染治理专项资金,专款专 用。资金来源: (一)县级财政每年收入的 1%;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 费; (三)捐赠和其他资金。 第七条 自治县工业发展布局应当符合城乡(镇)规划和 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建设项目批准之前,必须进行环境影 响评价,按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新、扩、改建项目,必须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 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新建工业项目,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污染治理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 2 ——部门批准,不得闲置、拆除和改变用途。 第九条 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 户,必须限期治理达标。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 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 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条 科学使用农药、化肥、农膜,推广生态农业,防 治农业环境污染。禁 止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禁止向农田排放或 倾倒工业废水、废气、废渣。 第十一条 县城建立无 害化垃圾处理 场,推行生活垃圾 分 类袋装化;乡(镇) 集镇实行垃圾 分类统一处理。 生活垃圾必须 运送到指定的垃圾 存放点。生产垃圾和建 筑 垃圾由单位 运送到指定地 点倒放。禁 止乱倒垃圾或在 非指定地 点燃烧垃圾。 第十二条 县城和乡(镇) 集镇应按规划建立污水处理设 施。 城镇的生活污水必须排入污水 沟,禁止乱排乱倒。 第十三条 建立 饮水水源保护区,按国 家地面水环境 质量 Ⅱ类标准保护。禁 止在饮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有污染的项目。 威远江及流经乡(镇) 集镇河流的水质依其功能类别按国 家地面水环境 质量标准保护。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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