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制定1为了确保境外接收方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标准,明确个人信息处理者和境外
接收方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个人信息处理者:
地址:
联系方式:
联系人: 职务:
境外接收方:
地址:
联系方式:
联系人: 职务:2个人信息处理者与境外接收方依据本合同约定开展个人信息出
境活动,与此活动相关的商业行为,双方【已】/【约定】于 年
月 日订立(商业合同,如有)。
本合同正文根据《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办法》的要求拟定,在
不与本合同正文内容相冲突的前提下,双方如有其他约定可在附录二
中详述,附录构成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合同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是指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自主决定
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组织、
个人。
(二)“境外接收方”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自个人信息处
理者处接收个人信息的组织、个人。
(三)个人信息处理者或者境外接收方单称“一方”,合称“双
方”。
(四)“个人信息主体”是指个人信息所识别或者关联的自然人。
(五)“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
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六)“敏感个人信息”是指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
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
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3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七)“监管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省级以上网信部门。
(八)“相关法律法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个人信息出境标
准合同办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九)本合同其他未定义术语的含义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含义
一致。
第二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向境外提供的个人
信息仅限于实现处理目的所需的最小范围。
(二)向个人信息主体告知境外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
式、附录一“个人信息出境说明”中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
的种类、保存期限,以及行使个人信息主体权利的方式和程序等事项。
向境外提供敏感个人信息的,还应当向个人信息主体告知提供敏感个
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
需要告知的除外。
(三)基于个人同意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个人信息
主体的单独同意。涉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
当取得书面同意的,应当取得书面同意。4(四)向个人信息主体告知其与境外接收方通过本合同约定个人
信息主体为第三方受益人,如个人信息主体未在30日内明确拒绝,
则可以依据本合同享有第三方受益人的权利。
(五)尽合理地努力确保境外接收方采取如下技术和管理措施
(综合考虑个人信息处理目的、个人信息的种类、规模、范围及敏感
程度、传输的数量和频率、个人信息传输及境外接收方的保存期限等
可能带来的个人信息安全风险),以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
(如加密、匿名化、去标识化、访问控制等技术和管理措施)
(六)根据境外接收方的要求向境外接收方提供相关法律规定和
技术标准的副本。
(七)答复监管机构关于境外接收方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询
问。
(八)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拟向境外接收方提供个人信息的活动
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1.个人信息处理者和境外接收方处理个人信息的目的、范围、方
式等的合法性、正当性、必要性。
2.出境个人信息的规模、范围、种类、敏感程度,个人信息出境
可能对个人信息权益带来的风险。
3.境外接收方承诺承担的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管理和技术措
施、能力等能否保障出境个人信息的安全。54.个人信息出境后遭到篡改、破坏、泄露、丢失、非法利用等的
风险,个人信息权益维护的渠道是否通畅等。
5.按照本合同第四条评估当地个人信息保护政策和法规对合同
履行的影响。
6.其他可能影响个人信息出境安全的事项。
保存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至少3年。
(九)根据个人信息主体的要求向个人信息主体提供本合同的副
本。如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商务信息,在不影响个人信息主体理解
的前提下,可对本合同副本相关内容进行适当处理。
(十)对本合同义务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
(十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向监管机构提供本合同第三条
第十一项所述的信息,包括所有合规审计结果。
第三条 境外接收方的义务
境外接收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附录一“个人信息出境说明”所列约定处理个人信息。
如超出约定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基于个人
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事先取得个人信息主体的单独同意;涉及
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
他监护人的单独同意。
(二)受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按照与个人
信息处理者的约定处理个人信息,不得超出与个人信息处理者约定的
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处理个人信息。6(三)根据个人信息主体的要求向个人信息主体提供本合同的副
本。如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商务信息,在不影响个人信息主体理解
的前提下,可对本合同副本相关内容进行适当处理。
(四)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处理个人信息。
(五)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为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短时间,
保存期限届满的,应当删除个人信息(包括所有备份)。受个人信息
处理者委托处理个人信息,委托合同未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
的,应当将个人信息返还个人信息处理者或者予以删除,并向个人信
息处理者提供书面说明。删除个人信息从技术上难以实现的,应当停
止除存储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之外的处理。
(六)按下列方式保障个人信息处理安全:
1.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第二条第五项的技术和管理措施,并
定期进行检查,确保个人信息安全。
2.确保授权处理个人信息的人员履行保密义务,并建立最小授权
的访问控制权限。
(七)如处理的个人信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篡改、破坏、泄露、
丢失、非法利用、未经授权提供或者访问,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1.及时采取适当补救措施,减轻对个人信息主体造成的不利影
响。
2.立即通知个人信息处理者,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报告监管
机构。通知应当包含下列事项:
(1)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篡改、破坏、泄露、丢失、非法利用、7未经授权提供或者访问的个人信息种类、原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
(2)已采取的补救措施。
(3)个人信息主体可以采取的减轻危害的措施。
(4)负责处理相关情况的负责人或者负责团队的联系方式。
3.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通知个人信息主体的,通知的内容包含本项
第2目的事项。受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由个人信息
处理者通知个人信息主体。
4.记录并留存所有与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篡改、破坏、泄露、丢失、
非法利用、未经授权提供或者访问有关的情况,包括采取的所有补救
措施。
(八)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第三
方提供个人信息:
1.确有业务需要。
2.已告知个人信息主体该第三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
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以及行使个人信息主体
权利的方式和程序等事项。向第三方提供敏感个人信息的,还应当向
个人信息主体告知提供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
响。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告知的除外。
3.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个人信息主体的单独
同意。涉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书面
同意的,应当取得书面同意。
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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