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 (2011年6月23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5年4月 22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通过 2015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7年12月22 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18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燃气规划与应急保障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六章 燃气安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1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 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 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 ,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燃气规划与应急保 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设施保护、燃气使用、燃气安全及 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属地管 理、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建 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管理工作。 区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 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燃气日常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 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配合燃气主管部 2门和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 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 度,加强对燃气法律、法规和燃气安全使用知识的宣传与普及 , 增强社会公众燃气安全意识,提高燃气安全使用技能。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使 用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燃气规划与应急保障 第八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和双阳区、九台区燃气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协调燃气气源供应,平衡用气需求,制 定中长期及年度用气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和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 应急储 备制度,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应 急储备方案,确定燃气储 备的布局、总量、启动要求等,并 采 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 力。 3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应急储 备方案的要求建设燃气应急 储备设施,确保燃气应急储 备所需的 数量和储存安全。 第十一条 市和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燃 气应急保障 预案。燃气应急保障 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 种类、应急供应方 式、应急处 置程序和应急 措施等内 容。 燃气经营企业 因不可抗力或者发生突发性事故等 紧急情况 不能正常供应燃气的,应当按照燃气供应应急 预案采取相应措 施,并及时报 告燃气主管部门。 市和双阳区、九台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供求 状况实 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二条 燃气供应 严重短缺、供应中 断等突发事件发生 后,市和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 采取动用储 备、紧 急调度等应急 措施,燃气经营企业 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 当予以配合, 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十三条 进行新区建设、 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 和燃气专项规划配 套建设燃气设施 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 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未经法定 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新建、 扩建、改建燃气设施建设工 程,应当 符 合国家规范和 行业技术 标准要求。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工 程应当 经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燃气主管部门 审查同意 ;其他燃气设 施建设工 程应当经所 在地的区燃气主管部门 审查同意。法律、 4法规规定需经其 他部门审批的, 还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 手 续。 第十五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 程竣工后,建设 单位应当依法 组织竣工验收,并自 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 将竣工验 收情况和燃气设施安全 运行保障方 案报审查部门 备案。 第十六条 燃气专项规划范围内有新建、改建、 扩建工程 的,其配 套的燃气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 工、同时 验收。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七条 本市对燃气经营实 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要求; (二)有 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 (三)有 固定的经营 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 经营方 案; (四)企业的主 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以及运行、 维护和 抢修人员经专业 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条件。 第十八条 本市管道燃气经营实 行特许经营制度。市和双 5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 或者其授权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 场竞争机制, 以招标投标方式选择 管道燃气 投资企业或者经营企业,并 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 经营协议应当 明确特许经营内 容、区域、范围、有效期 限及服 务标准等。 管道燃气 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 利益 优先的原则。 第十九条 申请管道燃气经营 许可的企业,应当 向市或者 双阳区、九台区燃气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申请其他燃气经营 许 可的企业,应当 向所在地的区燃气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燃气主 管部门应当自 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 审核完毕。对符合 条件的,依法 核发燃气经营 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 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 范服务 行为,并遵 守下列规定: (一) 向燃气用户持 续、稳定、安全供应 符合国家质量标 准的燃气 ; (二) 向燃气用户发 放安全用气 手册,提供安全、节 约用 气指导和咨询; (三)建立燃气用户 档案,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 行安全检 查; 6(四)公 示业务流程、服务 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电 话等 信息; (五)按照 国家燃气服务 标准及合同 约定,对燃气用户提 供服务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 覆盖范围内 符合用气条 件的单 位或者个人供气 ; (二) 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 许 可证; (三) 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 整供气量, 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 向未取得燃气经营 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 经营的燃气 ; (五) 在不具备安全条 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 要求燃气用户 购买其指定的产品 或者接受其提供的 服务; (七) 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志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 动。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 停业、歇业的,应当事 先对供 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 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 7作日前向原审批部门报 告,经批准后方 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分立、合并 或者撤销的,应当 事先妥善处理用户 转供等有关事 宜,并向原审批部门 上缴原企 业的燃气经营 许可证。分立 或者合并后的企业应当重新 申请燃 气经营 许可,并办理有关 登记注册手续。 燃气经营企业 变更法定代表人 或者经营场所的,应当依法 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燃气 销售价格,应当根据 购气成本、经营 成 本和经 济社会发展 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 整。价格主管部门确 定和调 整管道燃气 销售价格,应当 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 气经营企业和有关方 面的意见;确定和调 整居民管道燃气 销售 价格,应当依法 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 因施工、检修等原 因需要 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 将作业时 间和影响区域 提前四十八 小时予以公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 恢复正常供气; 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按照应急保障 预案采取紧急措施 并及时通知用户。 恢复供气前,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 前通知用户, 在确 保安全的 前提下恢复供气。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 量,应当 以法定计 量检定机 构检定合 格的燃气计 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户对燃气计 量装置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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