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报版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宜春市立法条例»的决定 (2018年4月2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宜春市立法条例»,由宜春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 宜春市立法条例 (2018年1月10日宜春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4 月2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立法准备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 法程序   第四节 报批与公布 第四章 法规解释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建设法治宜 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江西省立法条 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 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相关立法活 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 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 序,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 特色.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 行性,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 法规相抵触.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 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 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 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17􀅰公报版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五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 方性法规: (一)涉及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 文化保护等方面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 法程序等方面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应当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 性法规以外的下列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 保护等方面需要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授权常务委员会作 出规定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可以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 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 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立法准备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 法规划项目库、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立 法工作. 立法规划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一般在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期内的第一年编制.年 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相衔接,一般在上一 年度末编制完成. 第八条 本市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 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 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有关机 关、单位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说明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法规拟规范的主要内 容等.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 行调整的,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 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其他有关 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报请常务委员会主 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立法规划 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并向常务委员会 主任会议提交落实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负责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 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 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 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 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 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 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对法规草 案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 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并符合立法 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二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 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报送法规草案文本 及其说明,并提供法规草案注释稿和其他必要的 参阅资料,注释稿应当对法规草案的立法依据、理 由等逐条予以说明.修正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 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必要性、可 行性和主要内容,起草过程中对设定行政处罚、行 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等重大事项的听证、论证情 况,听取采纳意见情况,以及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 􀅰27􀅰公报版处理等方面的情况. 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 的,提请机关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 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法规相关 规定的议案.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 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 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 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 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十名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 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 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 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 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 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 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 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章第三节规 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 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 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 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 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 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 日前将法规草案及说明发给代表.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 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 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 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 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 法规案,可以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 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 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 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 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 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 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 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 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 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 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 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 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 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 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 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 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 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 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 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 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 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进行 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 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法规通 过后,依照本章第四节的规定报批和公布. 􀅰37􀅰公报版第三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 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 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 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 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 出.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 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 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 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 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 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 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 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 构审查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 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 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 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相关材料送常务委员会.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 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 其说明发给常务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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