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7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年3 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实施 第三章 建设与保护 第四章 监测与预报 第五章 防灾与减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国家和人民 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 的监测、预报、预防和减灾等活动。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 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 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气象主管机 构)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 报、预警,气象灾害应急服务,以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 气象灾害防御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 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将气象灾害防御的 科学技术研究纳入科技发展规划。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科技的研究与应 用,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的准确性、及时性,提高 防御气象灾害的服务水平。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防灾减灾知识宣传,增强社会防御气 象灾害的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 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 立气象灾害风险数据库。 第九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区域、 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农业、林业、能源、水 利、交通、旅游等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的要 求。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编制、重 大基础设施建设、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 ,以及大型太 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 证,对气象灾害风险作 出评估。 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 证项目的 范围,由省发展改 革 部门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确定。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城市气象灾害监测 预警系统,实现气象灾害的动 态监测,及时发 布城市气象 灾害信息。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农业、水利等部 门,建立农业气象灾害预警、 评估体系和粮食安全气象预 警系统。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交通、公安、国土 资源、林业等部门,建立专业气象监测 网和气象灾害预警 系统,为道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和水上作业安全、地 质 灾害防 治、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提供气象实时服 务。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 卫生、环境保护等部 门,建立气象 变化对疾病、疫情、环境质量影响的气象预 警系统,为突发公共 卫生事件、环境事件等应急 处置提供 气象实时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 因气象因素引发的地 质灾害、 洪涝灾害、 森林 火灾、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流行 疾病、疫情等次生、 衍生灾害的防御工作。 第三章 建设与保护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 布局、有 效利用的原则,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监测 网络。 气象灾害监测 网络的构成,包括气象主管机构所 属气象台站以及农业、水利、林业、交通、 环境保护、国土资源、 民航等有关部门和 单位所属的监测 站点。 气象主管机构对监测 网络的气象监测业务实行 统一指 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 和有关部门加强气象预警基础设施建设, 畅通预警 信息发 布与传播渠道。 新建机场、铁路、高速公路、大型水利工 程、大型 桥 梁和配置大型港口机械的港口等,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 的需要,将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纳入建设项目 ,统一 规划和建设 ;已投入使用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 要,加 装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 标准划定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 或者乡规划、 镇 规划和 村庄规划。 发展改 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 无线电管理等有 关部门 在审批可能影响 已建气象 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 设项目时,应当事先 征得有审批权限的气象主管机构的同 意。 第十九条 依法保护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任 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 因不可抗力因素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修 复。 第四章 监测与预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 单 位建立气象灾害监测 信息共享机制,建设监测 信息共享数 据库。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 信息共享数据库的 管理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 向有关部门和 单位提供气象灾害 监测、预报、预警 信息;有关部门和 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提供与气象灾害有关的大气、水 文、环境、生态等监测 信息,并相互及时通报预报、预警 信息。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 气的跨地区、 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及时提 供重大灾 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 旱涝趋势气候预测, 并向本级人民 政府报 告,同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 属气象台站根据可能 造 成气象灾害的监测 信息和天气 变化趋势,按照国家气象主 管机构的规定 向社会发 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 害预警 信号,其他任 何组织和 个人不得向社会发 布。 第二十三条 各级广 播、电视台站和省人民政府 指定 的报纸、网站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 属的气象 台站要求播发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气象灾害预警 信号后,应当及 时向公众传 播;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 补充、订正预报,应 当及时增 播或者插播。 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以及通 信运行企业向 社会传 播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气象灾害预警 信号,应 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 属的气象 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 信 息,并公布发布时间和气象 台站的名称。 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 景点、学校、医 院、体育场馆等人员 密集场所的管理 单位,在接到灾害性 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 信号后,应当及时 向公众 传播,并采取相应防御 措施。 第五章 防灾与减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 定本行政区域重大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 案,建立重大气象 灾害应急机制和预警应急 系统。 重大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 案应当包括气象灾害的性 质 和等级、组织 指挥体系以及有关部门职责、预防和预警机 制、应急预 案启动和响应 程序、应急保障和 后期处置等内 容。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 属气象台站发布重大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 信号后,当地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的 严重和紧急程度,决定 启 动并组织实施重大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 案。有关部门和 单 位按照应急预 案的分工做好 相应的工作。 启动和终止重大气象灾害应急预 案,应当及时 向社会 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 信号发布后,对可能 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 损失的区 域,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及时划定气象灾 害危险区, 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应 急救援队伍建设, 逐步设立乡村气象灾害 义务信息员。鼓 励志愿者参与气象灾害应急救 援,帮助群众做好防灾 避灾 工作。 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大气象灾害,当地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 危害程度,采取停工、停业、停 课、交通管制等 必要的气象灾害应急 处置措施。情况紧急 时,当地人民政府、基 层群众自治组织和 企业、学 校等, 应当及时动员 并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 转移、疏散。 对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 处置 措施,任 何单位和个人应当 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气象灾害 救助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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