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 (2014年9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年3 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气候资源监测、调查与规划 第三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气候资源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经 济社会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开 发利用和保护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可以被人类利用的太阳辐 射、风、热量、云水、大气成分等能量和自然物质。 第三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应当遵循自然规 律,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有效保护的原 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开发 利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开 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服务、指导与监督。 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国土 资源、科技、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 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气候资源开发 利用和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产业化发展纳入科技发展规 划、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资金支持气候资源 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 展,促进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技术进步。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 与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气候资源 开发利用和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增强 社会公众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意识。 第二章 气候资源监测、调查与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加强气候资 源监测基础设施建设,为气候资源监测提供必要保障。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候资源监 测,建立和完善气候资源监测站网和公共信息平台,实现 信息的社会共享共用。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监测 状况,每年向社会公开发布 包括年度基本气候 概况、主要 气候事件、气候 影响评价等内容的气候状况公 报。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 组织所属的气象 台站对大气成分进行监测,大气成分 出现异常时,应当将 大气成分的 异常情况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 机构, 并抄送同级环境保护部门。第十条 气候资源监测及其资 料的收集、处理、存 储、传输、发布等,应当遵 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保 密规 定。 第十一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候 变化影响的 评估和预测,编制气候 变化影响年度报告。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依据气候 变化影响报告,组织 编制应对气候 变化方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应当 组织实施应对气候 变化方案,开展应对气候 变化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 组织开展本行 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调查,调查结 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 级气象主管机构。 省气象主管机构依据气候资源调查结 果,组织开展气 候资源 评估,编制气候资源区划 并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 家和省气候 资源区划, 组织编制并实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 划。 规划应当 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 编制的依据、原则和目 标; (二)气候资源的现状、 特点及评估; (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 重点;(四)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措施。 第三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 府提出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和 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成 果的 建议;为开发利用气候资源 项目的勘察选址、建设 运行提 供气象监测、 评估、预报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开发利用气候资源 项目的立 项、用地、基础设施建设方 面提供支持。 开发利用气候资源 项目,依照国 家有关规定享 受税 收、信贷、上网 电价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安 装、 使用太阳能热水 系统、太阳能供热 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 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 系统,支持太阳能发 电余量 上网。 对具备太阳能利用条 件的新建建 筑,建设、设 计单位 应当将太阳能利用 系统作为建 筑节能设计的组成部分,与 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同步投入使用。 既有建筑的产权人 或者使用人可以 在不影响建筑质 量、安 全的前提下,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产 品标准的太阳 能利用 系统;建设单位、物业服务 企业应当为安 装太阳能利用系统提供 便利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阻止既有建 筑的产权人 或者使用人安 装太阳能利用 系统;因安装太阳 能利用 系统发生 纠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 设部门应当 予以协调 处理。 第十六条 沿江沿湖、江淮丘陵等风能资源 丰富地区 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风能开发利用 扶持 政策,促进风能资源规范有 序开发。 风能开发利用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 在项目核准期限内开 工建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在农村地区因地制 宜地推广户用太阳能、 小型风能等技术, 并对农村地区的 户用太阳能、 小型风能等利用 项目提供 财政支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充分利用气候资源 条件,指导农业生产,调 整种植结构,发展高产、 优质、 高效、生态、安 全农业,促进农业可持 续发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有关农业 项 目,引导、支持农民合作社、 家庭农场、农业 企业等农业 经营主体建设温室、大棚等农业设施,合理开发利用热量 资源。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 影响天气 作业单位、作业站 点设施和 装备建设,提高云水资源开发 利用和调 控能力。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完善 抗旱、森林防火、生 态修复等人工 影响天气作业布 局,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 和协调 下,管理、指导和 组织实施人工 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一条 淮北平原、 江淮丘陵等水资源 短缺地区 和季节性干旱地区应当 充分利用云水资源,大 型公共建 筑 应当配套建设雨雪水收集利用设施, 拦蓄雨雪水。 第二十二条 雨雪景观、云雾景观、雨雾凇景观、物 候景观以及避暑气候地等 特色旅游气候资源 丰富的地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 推介,促进 旅游气候资源 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应当遵 守国家和省 制定的 标准、规范和规 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 他人合法 权益。 第四章 气候资源保护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节能减排、 造林绿化等措施,加强对 森林、草场、江河、湖泊、湿地 等生态环境的保护与修 复,优化气候资源环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在气候资源 丰富 区域或者气候敏感区域,划定气候资源保护范 围。气候资 源保护范 围内不得建设破坏气候资源的 项目。第二十六条 各类规划和建设 项目应当 充分考虑气候 资源状况和可利用 程度,避免或者减轻对气候和生态环境 造成不良影响。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新区应当按照 绿色、生态、 低碳理 念进行规划设 计,建设 绿色生态城区。 鼓励按照 绿色建筑标准,进行 旧城和棚户区改造,集 中连片发展绿色建筑。 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建 筑以及大 型公共建 筑,应当按照 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设。 第二十八条 新建建 筑物、构 筑物应当 符合国家和省 有关应对气候 变化的规定, 避免或者减轻热岛效应、 狭管 效应和 光污染。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城乡规划 编制组织开展气候可行性 论证。 气候可行性 论证结论应当作为城乡规划 编制的重要参 考。 第三十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和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 与气候资源环境 密切相关的 重点建设工 程、重大区域性经 济开发 项目以及大 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项 目,编制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 论证的建设 项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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