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 (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8 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 次修正 根据 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 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8年3 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现代文明城市建设,规范城市建设 监察工作,保障建设法律、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 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监察,是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遵守建设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以及对违法行为进 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主 管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监察工作。 第五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监察 工作的领导,保障和监督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建设 监察职责。 第六条 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 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组织(以下称建设监察组 织)履行建设监察职责。 第七条 建设监察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管理公共事 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建设法律、法规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所需的经费; (四)具有对违法行为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 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建设监察职责包括依法行使对城市规划、建 设、市政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风景名 胜、房地产、建筑市场、勘察设计咨询等方面执法情况以及违法行为的监察。 第九条 建设监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机关或者事业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文化和专业 知识; (三)经过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培训、考核,取得建设监察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从事建设监察工作。 第十条 建设监察人员在履行公务时,应当佩带行政 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秉 公办事。 第十一条 查处建设违法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 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第十二条 建设监察组织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 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建设监察人员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当场处 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报所属建设监察主 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建设监 察主管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并指定两名以上建设 监察人员具体承办。 第十五条 建设监察人员对建设违法行为应当全面、 客观、公正地 调查,收集证据。有关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 如 实反映情况, 提供有关资 料,不得 拒绝或者阻挠。 建设监察组织在 收集证据时,可以 采取抽样取证的方 法;在证据可能 灭失或者以 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 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六条 建设违法行为的 调查取证工作结 束后,建 设监察组织应当 向所属建设监察主管部门报 告调查结果。 对重大建设违法行为查处的结 果,建设监察主管部门 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 告。 第十七条 建设监察主管部门查处案件时,应当 自立 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对 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 难 以在限期内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 负责人批准可以 延期, 延长期不得 超过六十日。 第十八条 按照建设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 拆除 违法建筑 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违法当事人应当 自 行拆除。 第十九条 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以及建设监察组织查处 建设违法行为,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 统一印制的建设行政执法文 书。 第二十条 建设监察实行 回避制度。建设监察人员在 查处案件时 与当事人有 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 回避。 建设监察人员 回避,由其所属建设监察主管部门 负责 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定期对建设监察主管部门的监察行为、办案 质量等 方面进行 评议考核。 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建设监察组织应当加强 监督管理,具体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监察人员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 暂扣 或者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 直至取消建设监察资格,并依 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 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 滥用职权、 滥施处罚的; (二) 侵犯当事人合法权 益的; (三) 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对 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以及 提起行政诉 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打击报复的; (五)在行政执法活动中 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六)有其他违法 失职行为,经督查 未改正的。 第二十三条 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建设监察人员违法 行使职权,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 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 赔偿。 建设监察主管部门 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 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 赔偿费用。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建设监察人员依法履行建设 监察职责或者对建设监察人员以及检 举、揭发当事人 打击 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 法》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pdf文档 法律法规 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2018-04-02

安全标准 > 国标 >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6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309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6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法律法规 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2018-04-02 第 1 页 法律法规 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2018-04-02 第 2 页 法律法规 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2018-04-02 第 3 页
下载文档到电脑,方便使用
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2023-12-24 04:58:42上传分享
给文档打分
您好可以输入 255 个字符
网站域名是多少( 答案:github5.com )
评论列表
  • 暂时还没有评论,期待您的金玉良言
站内资源均来自网友分享或网络收集整理,若无意中侵犯到您的权利,敬请联系我们微信(点击查看客服),我们将及时删除相关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