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邮政条例 (2015年5月2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年3 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加强对 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 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业规划、 建设、服务与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 范围、服务标准,以合理的资费标准,为所有用户持续提 供的邮政服务。 本条例所称邮政特殊服务,是指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 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 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业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 给予政策支持和资金补贴,重点保障农村地区邮政营业场 所的正常运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鼓励、 促进和规范快递服务发展。 第四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和依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市、 县邮政管理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负责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和邮政市场实 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邮政事务的事业组织从事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 市场监督检查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邮政管 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和 用户信息保密工作,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 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的原 则,将邮政、快递基础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城乡规划、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保障邮政业 与当地经济社会 协调发展。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邮政业发展规划,会 同发展改 革、城乡规划、国土资 源、交通运输等部门 编制包括邮政 营业场所、邮 件处理场所和快 件处理场所等在内的邮政设 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编制邮政设施 专项规划时,应当 征求邮政企业及其 他方面意见。 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邮 政设施 专项规划的要 求,对邮政营业场所、邮 件处理场所 和快件处理场所进行规划 控制。国土资 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提 出的 规划条 件,将配套建设邮政营业场所和邮 件处理场所的 位 置、面积作为国有土地 使用权出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 建设城市 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 住宅 区或者对 旧城区进行改建,建设 单位应当按照经依法 审定 的修建性 详细规划和工 程设计方案,配套建设提供邮政普 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在组织 审查修建性 详细规划时,对 未按照规划要 求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的,应 当要求建设单位改正。 第八条 根据城乡规划 配套建设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 邮政营业场所和邮 件处理场所, 由政府投资的, 无偿提供 邮政企业 使用。建设 单位依据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 批准的规 划设计方案建设的邮政营业场所和邮 件处理场所,应当以 不高于房屋建筑成本的 价格出售给邮政企业,或者以 优惠 价格出租给邮政企业。 邮政设施用地 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 由市、县人 民政府按照规定划 拨。建设邮政设施免 征城市基础设施 配 套费。 依法取得的划拨土地和依照本条第一 款规定配套建设 的邮政营业场所和邮 件处理场所, 不得擅自转让或者改 变 用途;确需转让或者改 变用途的,由市、县人民政府 批准。 第九条 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 件处理场所的, 房屋 征收部门应当与邮政企业 协商,按照方便用邮、 不少于原 有面积的原则,原地或者 就近重建、 置换邮政营业场所或 者邮件处理场所 ;重建的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 件处理场所 在交付使用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 就近安排过 渡场所。 未 作出妥善安排 前,不得征收。重新设置的费用、过 渡场所 的费用和其 他补偿费用, 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 承 担。 邮政企业应当 采取相应措施,保障过 渡期间邮政普遍 服务正常进行。 第十条 邮政企业设 置、撤销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 先 书面告知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 邮政企业 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 当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提 出书面申请。邮政管理部门应 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 出决定。经 批准撤销 的,邮政企业应当于 停业前二十个工作日 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城镇新建、改建、 扩建住宅建筑工程,应当 每套住宅配套设置信报箱。信报 箱纳入住宅建筑工程统一 规划、设 计和施工,所 需费用纳入建设 项目总投资。 住宅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 的单位应当参加验收。信报 箱工程验收未通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不得予以验收备案。 已建成的城 镇居民楼、住宅小区未按照国家规定标准 设置信报箱的,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对其改 造时,应当 将信报 箱作为公用设施 集中设置、更新或者维修。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邮政设施 专项 规划,在 街道、居民小区等方便用户的地点设 置邮政报刊 亭、邮政便民服务 站、邮筒(箱)等邮政设施。邮政报刊 亭、邮政便民服务 站、邮筒(箱)免缴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设 置提供邮政普遍 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村邮 站纳入村级 公共服务平 台 建设,村邮 站运转经费纳入村级其 他必要支出范围, 由财 政予以保障。村民委员会负责村邮 站的日常管理和人员 选 派。邮政企业应当对村邮 站建设和运行给予指 导和支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把邮件和快件的代 收、代转服务纳入社区 商业便民服务 网点建设。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 单位、学校、车站、机场、 港 口、宾馆、住宅小区、商业区等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建设 智 能快件箱等自助服务设施,为快 件投递提供便利和安全保 障。 第三章 邮政服务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邮政企业 参与 相关基本 公共服务 项目建设,支持邮政企业 开放邮政设 施,拓展业务范围, 开办各类代理业务,建设综合服务平 台。 对邮政企业在农村 开展物流配送、金融助农等服务 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 优惠。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在人员、设施 配备等方面应当满足 邮政普遍服务的要 求,其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应当 符合 国家规定的标准。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应当 熟悉邮政业务,为用户提供规 范的服务。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 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 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应当 向邮政管理部门提 出书面申 请。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 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 出决定。经 批准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 和特殊服务业务的,邮政企业应当于 停办前二十个工作日 向社会公告。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 他特殊原 因,邮政企业 暂时停止办 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的,应 当及时向社会公告,采取相应的补 救措施, 并向所在地邮 政管理部门报 告;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的 期限不得 超过六个月。第十八条 对具备国家规定通邮条 件的用户,邮政企业 应当自用户办理邮 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安 排投递。对 不具备通邮条 件的,将邮 件投递至与用户 商定 的邮件代收点。用户 变更名称、邮 件投递地址的,应当及 时通知邮政企业。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按 址投递邮件进入物业管 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 核实确认身份后,应当提供便 利,不得拒绝邮政投递人员进入。 物业服务合 同有代收、代转邮件规定或者物业服务企 业与业 主有约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 主代收、代转 邮件。 尚未设置信报箱、设置的信报 箱无法投递或者 影响邮 件安全的,业 主可以与物业服务企业 约定代收、代转邮 件。 邮件代收人员接收邮政企业 投递的邮 件时,应当当 面 核对,对给据邮 件予以签收,并履行保管和及 时传递的责 任,不得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无法 传递的,应当及 时告知邮政企业予以 收回。 第二十条 带有邮政 专用标志的车船进出港口或者通 过渡口、桥梁、隧道、检查 站时,有关 单位应当优先放 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 他有关部门应当为 带有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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