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30日福建省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 〈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等八项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8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 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与改善 第三章 预防与治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生态环境 污染,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农业资源,促进农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 和繁衍的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环境要素的总和,包括土壤、 水体、大气、生物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生态环境有关的生 产、生活、经营、科研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 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经 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生态环 境资源状况,逐步增加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 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农业生态 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负责农业生态环境的工 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的防治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畜牧业、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农业的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资源保护、农业生产污染防治以及对农 业生态环境造成直接污染或者破坏的其他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生 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 主、防治结合、管理与保护并举的原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 和个人投资农业生态环境的建设和保护,进行农业生态环境保 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普及农业生态环 境保护知识,引导公众参与保护农业生态环境,提高全民农业 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 能力。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有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 义务,有 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 检举、控告,因农业 生态环境污染 损害其合法 权益的,有 权要求赔偿。 第八条 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改善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生态环境保护 规划和生态农业发展规划,设 立生态农业 示范区,支持农业的 规范化、标准化生产。 生态农业 示范区应当 按照可持续发展 战略的要求,遵循整 体、协调、 循环、再生的原则, 因地制宜、合理规划,建 立与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承载能力相协调的农业生态经济 系统,发 挥其在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方 面的示范和引导作用。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引导农业生产单位和 个人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保护农业生物 多样性,改造 中低产田,治理 小流域,防治水土 流失以及土壤的 沙化、盐碱化和贫瘠 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引导生产单位 和个人发展 集生产、 旅游、科研、 教育于一体的生态 旅游观光 农业,建 立优质安全农产 品生产基地,在政 策、资金和技术等 方面扶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的生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对无公 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农业生态环境 质 量进行监 测和评价,并通过建 立健全农产 品质量标准体系和质 量检验检测监督体 系,加强对基地农产 品质量的检验检测工 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和其他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 使用肥料和植物生长 调节剂,推广农业 病虫害、草害、鼠害等的综合防治技术和农 村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技术,普及农作物 秸杆、畜禽粪便等农业 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技术。 鼓励种 植绿肥,增施有 机肥,保护和 培肥地力。引导农业生 产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生物农 药和易降解的农用 薄 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 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农业 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防 范 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 类和生态环境 构成的危险或者潜在风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定 期组织野生 动植物资源的调 查,建立资源档案。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 非法 采集国家和地方 重点保护的 野生动植物或者破坏其生 长环境。 引进农业生物物种,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有 关部门应当对引进的物种组织 跟踪观察,发现可能对农业生态 环境造成 危害的,应当及 时采取措施, 避免危害的发生或者 减 轻、消除危害。 第三章 预防与治理 第十四条 从事农 田基本建设、 森林采伐、造林 整地、采 矿、取土、 挖沙、筑路和其他工 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 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保护 植被,防止水 系破坏、水土 流失和地质灾害。 第十五条 用作肥料或者土壤改 良剂的污泥、城镇 垃圾,必 须符合国家有关控制标准。 第十六条 用作农 田灌溉和养殖的水体,其水 质必须符合国 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 质标准。 向农田、农业 灌溉渠道和养殖区域排放工业、生活污 废水 的,必须 做到达标排放。禁止向农田灌溉和养殖的水体 倾倒垃 圾、废渣、油类、有毒废液、含病原体废水,以及在农 田灌溉和 养殖的水体 中浸泡或者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 器 具、包装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定 期监测农田 灌溉和养殖用水的水 质,并向用水单位和个人通 报。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在农用地和农 田灌溉、养殖水源附近堆 放固体废弃物。确需堆放的,必须 征得土地所有者和 使用者的 同意,依法报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批准,送同级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 备案,并采取防 渗漏、流失、扬散等措施, 按照指 定地点堆放。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 堆放固体废弃物。在 基本农田保护 区内使用不易降解的农用 薄膜,必须及 时清除、回收残膜。 第十八条 排放废气、烟尘和粉尘,必须 符合国家和地方规 定的排放标准,防止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九条 农村生产、生活 垃圾应当定 点堆放。堆放地点由 乡(镇)人民政府结合 村庄和集镇规划统一划定,并组织实 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利用生物和工 程技术对农 村生 产、生活 垃圾进行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 化处理;提倡垃圾经 营产业 化,逐步推行 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对从事农 村生产、生活 垃圾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政府 有关部门应当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予以扶持。 第二十条 专业从事畜 禽饲养、水产 养殖和农产 品加工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对 粪便、废水和其他 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 无 害化处理,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 标准后,方可 排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 沼气综 合利用技术, 完善服务体系,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 沼 气。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主要水 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风景名 胜区,自然保护区的 核心区和缓冲区,城镇 居民区、文 化教育 科学研究区等人 口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及 周边建设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严格保护生态环境的原 则,组织划定 前款规定的 禁养区,并 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农业生物 因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不能正常生 长 或者农产 品达不到强制性安全质量标准的区域,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进行综合 整治。综合 整治项目所需费用, 由 造成污染的责 任方承担。责任方无法确定的,综合 整治项目应 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环境治理规划。 纳入人民政府环境治理规划的综合 整治项目, 按照谁治理 谁受益的原则, 向社会公开 招标进行综合 整治。具体办法 由省 人民政府制定。 综合整治方案由所在地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土地和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 报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建 立农业生态环境监 测制度, 建立农业生态环境监 测网,负责农业生态环境的监 测和评价, 并定期将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和发展 趋势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同 时向社会公 布。 从事农业生态环境监 测的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取得 资质证书,并纳入环境监 测网络。其所提 供的监测数据,可以 作为处理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 故的依据。 农业生态环境监 测机构应当对其所提 供的监测数据的真实 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根据农业生态 环境保护的需要,会 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地方农业生 态环境 标准,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对耕地使用和养护的监督管理,对 耕地质量状况进行定 期 监测,并制定 相应的耕地质量保护和 培肥地力规划。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及时向社会公 告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 药、兽药等,并 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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