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2017年10月27日沧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29日河北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绿化建设管理,改善和保护 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县级市) 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 管理的绿化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绿化实行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统一规划、 因地制宜,政府组织、全民参与,专业绿化和社会绿化相结合 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  - 1 -绿化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 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在上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 负责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 林业、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绿化工 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城市绿化。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 化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发展本土适生植物,维护生物多 样性,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园林城 市建设,巩固园林城市建设成果,开展生态园林城市(县城) 创建活动。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开展星级公园和园 林式单位、小区、街道等创建活动,鼓励采用适当方式发展垂 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提高城市绿化建设 质量。  - 2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化法律法 规的宣传,普及绿化知识,传播绿化文化,提高全社会绿化意 识。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城市绿化义务,爱护绿 化成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义务植树和 群众性绿化工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资、认种、 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 划等相协调。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本市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 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 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 向社会公布, 接受公众监督,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  - 3 -织实施。 第九条 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 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的 各类城市绿地实行绿 线管理制度,按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 审批 程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示,严禁侵占。 城市绿地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依 照法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确需调 整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办理审批手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可以将中心城区绿线范围内已 建成的绿地确认为 永久性绿地,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 面 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区居住 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 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新建单位 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新建教育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 构、体育场馆、污水处理厂、公共文化场所等不低于百分之三 十五;传染病医院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 4 -(三)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含)以上的,不低 于百分之三十;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含)以上五十米以下 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下的,不低 于百分之二十; (四)新建商业中心、交通枢纽、仓储等不低于百分之二 十; (五)因新建有大气污染等生产工艺要求特殊的、需要一 定比例绿地的工业企业和铁路两侧防护绿地按有关规定执行 ; (六)其他建设项目最低比例,由市、县(市、区)人民 政府另行规定。 在历史文化遗产、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 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适宜采取屋 顶绿化的,应当实 施屋顶绿化。城市围栏、墙体以及高架道 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 施适宜采取垂直绿化的,应当实 施 垂直绿化。 城市露天停车场应当建设或者改造为林荫停车场;确需且 适宜设置林荫停车场或者泊车 位的绿化项目,应当设计适合 车 辆停泊的绿化方案,实施建设或者改造。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  - 5 -的设计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 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 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 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公园设计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并具备 防灾避险功能。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水系 建设,积极推进城市河道、 景观水体护坡驳岸的生态化、自然 化建设与修复,营造滨水生态景观。 城市绿地建设应当采 取雨水花园、下凹式绿地、人工湿地 等方式,增强城市海绵体功能,消纳自身雨水。 城市绿化用水、景观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优先利用 再 生水和雨水。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城市 水系、道路建设、公园绿地、生态 修复等建设,因地制宜、因 形就势的建设城市绿道绿 廊和生态防护林。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基本建设 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工程建设投资。配套的绿化工程应当 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竣工验收。因季节原因不能与  - 6 -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的,应当在主体工 程竣工后的下一个绿化季 节完成。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绿化面积因特定条件限制达 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 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及 等值原则(含土地价值)报批后进行异地补建。 在城市建成区内,应当绿化 而没有绿化的裸露空地,由所 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责 任,限期绿化。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日起6个月 内,工程建设项目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要求对建设用地进行临时绿化。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绿 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管 理;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单位负责养护管 理;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 附属绿地,由业主负责养护管理 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约定实施养护管理。建设工 程 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城市绿化养护费用由养护管理单位 承担。没有养护管理单  - 7 -位或者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的绿地、树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 定养护管理单位。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办理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因特殊需要超过1年 的,必须重新办理手续。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退还并恢 复原貌。 临时占用绿地需要迁移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 申请临时 占用绿地时一并提出。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 施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 、架设 电线; (二)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 (三)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 占小区绿地; (四)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燃 烧物品、倾倒垃圾污水; (五)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 (六)盗窃、损毁园林设施;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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