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7年10月31日孝感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1月18日湖北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 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工作,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 提高城市人居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 、 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 、 资源节约,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兼顾环境保护、休闲 游憩、景观营造、文化传承、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功能。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保障城市 绿化发展所需资金及用地。 —— 4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所在县(市、区)人民政 府的要求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组织、动员社区(村)居民 委员会及辖区内单位开展城市绿化相关活动。 第五条 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城市规划 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市辖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 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 为进行查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 工作。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 务植树和群众性绿化工作,鼓励开展创建园林小区、园林单位 等活动。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 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城 市绿化建设和养护。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 可以按照协议享有冠名权等权益。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化工 —— 5 —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绿化,并有权对损害城市绿 化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 报。举报经查 证属实的,由城市 绿化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八条 城市 总体规划应当 安排与城市性质、规 模和发展需 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 城市新建区绿地 率不低于35%,旧城改 建区不低于25%。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 总 体规划, 编制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 实施。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依 据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城市各 类绿地范 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城市绿 线),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 向社会公 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 线划定后,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规划 修改或者城 市建设 确需调整的,应当 征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 意见,并按 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因调整绿线而减少的绿地 面积,应当限 期予以补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在城市绿 线范围内进行与绿 化无关的建设。 — 6 ——城市绿 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 构)筑物及其他设 施,应当限 期迁出或者拆除。 第十一条 城市 新建区三 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 不少于 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 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 不少 于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旧城改建区三 百米半径内 应当规划建设街 头绿地, 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游园。 第十二条 建设 项目应当 安排配套绿化用地,其绿地 率应 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区的 住宅项目不低于30%,旧城改建区的 住宅 项目不低于25%; (二)行政办公、文化、教育科 研、体育、医疗卫生等项 目不低于35%; (三) 交通枢纽和公用设 施项目不低于20%; (四)商业服务业设 施项目不低于20%; (五)工业、 物流仓储等项目为10%至15%; (六)城市主 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其他建设 项目配套绿地率,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属于兼容用地性质的,其 配套绿地率指标按照所 含各类别用地比例的加权 平均值确定。 第十三条 建设 项目配套绿化工 程应当与主 体工程同步规划、 —— 7 —同步设计。设计方 案按照基本建设 程序审批时,城市绿化主管 部门应当参加 审查。设计方 案未经审查或者 审查不合格的,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 不得核发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 绿化工 程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 案进行建设。 确需改变设 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 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 程应当与主 体工程同时完 成。确因季节原因 不能同时完成的, 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 程竣工后的六个月。 住宅项目配套绿化工 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 住区的 显著位 置公示绿地平面图。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结合本地地理 气候特征,优 先选用乡土和适生植 物,合理 配置植物类型,不得栽植不适合 本地生 长的树种。 鼓励进行 屋顶绿化、 垂直绿化等 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 放式绿化, 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 影响建筑安全和公 共 安全。 公共服务设施和公用设 施适宜进行 立体绿化的,应当实 施 立体绿化。城市道 路两侧沿线单位, 除有特殊安全需要 外,应 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室外停车场具备条件的,应当 配植庇荫乔 木、绿化 带,铺设植草地坪。 — 8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 因城市规划 修改或者 重大市政 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城市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 专家进行 论 证,并向社会公众 征求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改变绿地性质的, 申请人应当按照先 补后占、占补平衡的 原则, 就近建设同等面积的绿地。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城 市建设或者其他 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 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 临时占用绿地的, 占用者应当在 被占用绿地 四周明 显位置设置公示牌,标明占用事由、 面积、期限等有关 信息。 临时占用绿地 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 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前,应当 恢 复原状,造成损 失的应当 赔偿。 第十八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按照 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 广场绿地、道 路绿地由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 (二)单位 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 (三)居 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 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 责; —— 9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 (五)其他绿地由其所有权人负责。 第十九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 技术规范, 做好绿地内 花草树木及绿化设 施的养护管理工作。因养护管理 不当造成绿化 苗木受损、死亡、缺株或者设 施损坏的,应当及 时补植、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使用财政性资金实 施养护的绿地,其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 通过招标方式 确定养护单位。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根据树 木生长情况, 按照有关 技术规范定期对树木进行修剪。 树木生长影响采光、通风、居住安全和城市管 线、交通、 建(构)筑物安全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 时组织修剪。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移植、砍伐树木。 因城市建设或者 存在安全隐患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城 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 采取其他措施避免移植树木的,不 得移植。 树木无移植价值的,可以 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申请砍伐。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 移植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在适宜树 木生 长的季节按照有关 技术规范进行移植。树 木移植后一年内未成 活的,应当予以 补植。 — 10 ——经批准 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 补植砍伐株数三倍的树木 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理 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 要移植、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 紧急情况排除后五 日内, 有关单位应当 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补办相关 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 项目用地 范围内有树 木的,国 土资源主 管部门在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 拨前应当告知城市绿化主管部 门,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 出对树木的处置、保护 意见。 第二十五条 敷设各类管线应当避 让现有树木,按照有关 技术规范保持安全净距。 在绿地 范围内进行地 下设施建设的,在 符合有关 技术规范 的前提下,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 覆土层。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 (一)攀折树枝、剥刮树皮、践踏草坪; (二) 擅自采摘花果枝叶、采收种条、采挖种苗; (三)依树 搭棚,围圈树木,在树 木上刻划、钉钉或者晾 晒衣物、悬挂物品、拉设管线; (四)在绿地内 种植农作物、饲养家禽家畜; (五)擅自在绿地内设 置各类摊点; (六)在绿地内 堆物、焚烧物品、丢弃废弃物或者倾倒有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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