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档案条例 (2010年6月25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 2010年7月28日江苏省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12月25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 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苏州 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 〈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1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国家机构、社会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教育、科 学、技术、文化、卫生、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 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实物等不同形式的 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和管 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事业列入本地区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政府信息化规划, 把档案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为档案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2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 域内的档案工作,负责档案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 指导。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职人员负责 本单位的档案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 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有条件的镇(街道)设立档案 馆。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档案工作。 第八条 国家级、省级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档案馆,负 责本单位的档案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 和指 导。 第九条 国家机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 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工作, 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档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年度 评价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 供利用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档案,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 督和指导。 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 3 ─ 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 永久保管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的档案。 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应当 按照档案行政管理 部门规定的范围收集和保管档案。 第十二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自设立 后一 个月内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备案手续。 非本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来本市开展档案中介服务的,应当 持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向本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备案手 续。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档案整理、鉴定、寄存、数字化转换 等服务,应当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和指导。 第十三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 具备档案专业和相关专业知 识,并接受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保 持相对稳定,离开岗位前应当办理档 案交接手续。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机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的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列入 归档范围的材料,应当收 集齐全并整理,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 移─ 4 ─交,集中管理,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五条 综合档案馆档案的进馆单位 名称、范围和年限, 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档案的进馆单位 名称、范围和年 限,应当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备案。 第十六条 进馆单位向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 馆移交档案时,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件和各种载体的检索工具 以及与档案有关的参考材料。 进馆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移交档案的,经档案行政管 理部门或者专门档案的主管部门同 意后,可以适当延长移交期 限。 进馆单位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 损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可以决定综合档 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提 前接收进馆。 第十七条 单位撤销、终止、合并、分立的,其档案应当 按照 下列规定移交: (一)机关事业单位 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市直属国有企业 向市工商业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三)县级市(区)直属国有(集体)企业 向企业主管单 位或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档案机构 移交; (四)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原中方合资、合作者─ 5 ─ 保存,或者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档案机构 移交; (五)其他单位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档案机构 移交。 移交工作应当自单位撤销、终止、合并、分立后的三个月内 完成。 第十八条 下列涉及本市的重大事项,有关承办、处置单位 应当及时完整地收集、整理、保管 相关材料: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检查、视察、考察、指导工作,外 国元首、政府首脑的参观、访问; (二)承办的国际性、全国性会议和举办的重要经济、文化 等活动; (三)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 重特大事故; (四)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重大事项承办、处置单位在制定实施计划时,应 当同时制定档案工作方案,确定专门人员负责 相关材料的收集、 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 第二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 重大事项的承办、处置 单位提供档案业务指导,监督做 好重大事项档案材料的收集、整 理、归档和保管工作。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可以派专业人员采取录音、录像、摄影等 方式直接形成重大事项的声像档案。 第二十一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在重大事项结束后,会─ 6 ─同承办、处置单位对重大事项档案进行验收。档案材料缺失的, 承办、处置单位应当补充收集完整。 重大事项的录音、录像、摄影等材料以及友好城市或者其他 国际交往中受赠的有保存价值的纪念品,承办、处置单位应当在 重大事项档案验收后移交综合档案馆;其他档案,移交档案目 录。 非常设机构或者不具备保管档案条件的承办、处置单位,应 当在重大事项档案验收后,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二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可以为本市籍贯或者曾经在本市工 作过的具有一定影响的下列人员建立人物档案 : (一)国际组织授予荣誉称号的; (二)获得国家级荣誉称号的; (三)在专业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全国著名的社会活动家、文学家、 艺术家、企业家和 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 杰出人士; (五)综合档案馆确定的其他人员。 鼓励被建立人物档案的人员 捐赠其具有重要价值的档案。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区内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 向城 市建设档案机构登记并接受其档案检查和验收,按照有关规定 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工程建设档案。 各级重点建设工程立项批准后一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 将─ 7 ─ 项目基本概况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备案。 市、县级市(区) 两级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档案专项验收由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 施。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重要 设备更新等项目的档案工作,应当 与项目立项、工作进度、验收 评审同步进行。 科研成果鉴定、产品试制定型以及设备仪器开箱或者其他技 术项目验收、鉴定,应当由本单位档案机构同 步验收档案。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 织应当妥善保管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医疗等涉及公民权益的 档案,确保档案的 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二十六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档案属本单位所有, 可以自 行或者委托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妥善保管,确保档案的 完整、安全 和有效利用。对国家、社会和民生有 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定 期向综合档案馆报送目录。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各单位 编著的各类书刊、音 像制品等公开出版物,应当向同级综合档案馆送交一式三份, 作为馆藏保存。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其所有的重要档 案,以及反映本市市情、史情和本市作者出版的各类书刊、音像 制品等公开出版物。─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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