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7年12月22日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8年1月23日山东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 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 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美化生活和工作环境,增进居民身心 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 1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外的镇 规划区的绿化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济宁市的城市规 划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白湖新区、 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 绿化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 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交通运输 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因地制宜 、 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植护并重、突出特色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城市绿化 建设、养护、管理、科研所需资金,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 有序实施和城市绿化事业的健康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和优良植物品种,发展节约型绿化,推进海绵型绿地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群众性城市绿化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志愿服务等形式 , 参与城市绿化工作。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 2以享有城市绿地、树木花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投资的单位或 者个人可以按照 协议获取天然孳息等经济 收益,具体办法由市 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新 闻媒体等应当 加强城 市绿化 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各 界爱绿护绿 意识,动员群众 积极 参与城市绿化活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有劝阻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行为 的权利。新 闻媒体应当及时对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 曝光。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根据城市总 体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 定城市绿 线,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向社会公 布。 因城市绿 线调整确需减少原规划绿地 面积的,城乡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 补足规划绿地 面积。 第十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居 住区,绿地 率不得低于百 分之三十五 ;在旧城改造区的,绿地 率可以适当 降低,但降幅 不得超过五个 百分点。 第十一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因 棚户区改造、违法建设 拆除等 3腾出的一公 顷以下的地块,应当主 要用于公 园绿地建设 ;确需 用于其他建设的,应当 报经市人民政府 同意。 第十二条 公园绿地内适当配 置游览、休憩、健身、科 普宣 传等设施,内部道 路、广场的铺装应当透气、透水。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山 体、水系、城市绿地等 资源,建设以林 荫路为主, 连接公园、街头绿地、 风景名胜地、 历史古迹的绿色 廊道。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以 乔木为主, 选用经济实用的乡土 适生树种, 提高市树、市花种植 比例,控制易产生飞絮等污染 物的植物品种,保护植物 多样性,符合生态 要求,体现地方特 色。 第十五条 新建城市道 路主次干道应当建设行道树绿化 带。 行道树绿化 带一般采取下沉式绿化 ;种植的行道树应当 选用胸 径不低于十厘米的高大 浓荫树种;树下应当种植 灌木或者地 被 植物。 道路绿化与道 路交通设施应当相 互协调,不得影响交通安 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 种植的树木或者 其他植物,应当与交 通设施保持 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 信号灯、交通 标 志等设施, 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在道 路交叉口、 人行横道口安全视距内及车辆掉头处,行道树绿化 带应当采用 通透式、低矮式配置,不得遮挡通行视线。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 共建筑、市政公用设施等,在 符合公共安全的情况下,适宜 采取立体绿化的,应当实施 立体 4绿化。鼓励有条 件的单位和居 住区合理实施 屋顶绿化、 垂直绿 化等立体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条件的,应当 采取种植庇 荫乔木、建设绿化 隔离带、铺设植草地 坪等绿化 措施。 城市主次 干道两侧沿线单位, 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 实施开 放式绿化。 第十七条 建设 项目附属绿化工 程应当与主 体工程同步规划、 同步设计,并在主 体工程竣工验收后的第一个绿化 季节完成。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 企业应当在 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居住 区、商住楼等建设 项目的附 属绿化用地 面积和位置。 第十九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公 园绿地、 风景林地、道 路绿地 等绿化工 程在设计 时,应当 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 意 见。 建设项目的附 属绿化工 程设计方案,按照 基本建设 程序审批 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 加审查,对以下内容提出意 见: (一)绿地 面积是否符合规定 标准; (二)绿地 布局是否合理; (三)植物的种 类、配置是否适当; (四)绿化设计 是否符合园林景观要求; (五)绿地内道 路、给排水以 及其他设施的设计 是否符合 有关园林设计规 范。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 程的设计 方案应当通过 网站向社会公 5开。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城市绿地地 下空间的,应当 符合国家有 关建设规 范,不得影响城市绿地内树木花草 正常生长和绿地 使 用功能。 第二十一条 闲置土地和 逾期一年 未开工建设的建设 项目用 地,土地 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实施 临时绿化, 满足覆盖裸 露土地、 防治扬尘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化工 程,实行工 程质量 终身责任制。工 程建设单位和参与建设的 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工 程设计使用年限内 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类城市绿化工 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 内,建设单位应当在工 程明显位置设置永久性标牌。标牌应当 载明以下内容: (一)建设、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 称和项目负 责人姓名; (二)绿化 平面图; (三)绿地 率、绿地 面积及范围; (四)按照规定,应当 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 永久性绿地制 度。永久性绿地主 要在以下 区域中确定: 6(一) 风景名胜地、综合公园、专类公园; (二) 游园、广场、社区公 园; (三)山 体、河(湖) 堤绿地和 湿地; (四)城市中 具有一定规 模和较长树龄的成片林; (五) 其他需要永久保护的绿地。 永久性绿地的 确定、变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提出,报本级人大常委会 决定,并 向社会公 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改变永久性绿地的用 途,不得擅 自缩小永久性绿地的 范围。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 永久性绿地 区域设置显著标识,注明永久性绿地名 称、界址、确定时间、 管理责任单位等内 容。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按照 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 园绿地、道 路绿地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 (二)生产绿地、 防护绿地、单位附 属绿地,由权 属单位 或者个人负责 ; (三)公 路、铁路、河道、湖 泊、水库等用地 范围内的绿 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 (四)居 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业主委 托物业服务 企业负责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 处、镇人民政府 协调处理。 前款规定以外以 及养护管理责任 不清或者存在争议的城市 7绿地、 零星树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确定其养护管理责 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 家、省城 市绿化养护技术规 范,实施绿地养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实行道 路绿化门 前包保责任制。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应当与 沿路单位、 商户、住户签订道路绿化门 前包 保责任 协议。沿路单位、 商户、住户应当按照 协议,协助养护 管理门 前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并配合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依法查处 破坏、损毁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加强城市绿化植物的 病虫害防治指导,推广生物 防治技术, 建立植物病虫害疫情监测和预报网络,健全有害生物预 警预防 控制体系,编制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及时采取重大病虫害防治 措施,防止外来有害生物入 侵。 第三十条 建设 项目用地 范围内有树木的, 房屋征收、国土 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 房屋征收和国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征收、收 回、供应前,应当 书面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对树木的处 置、保护 意见。 国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 意见,落实树木的处 置、保护 措施,并 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城市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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