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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 (2003年5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4月 15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 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厦门市城 市规划条例〉和〈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 〉的决 定》修正,2005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6月30日厦门市 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厦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厦门市砂、石、土 资源管理规定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0年9月29日福 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 准)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砂、石、土资源,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砂、石、土资源的义 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批评、检举、控告的权利。对保 护砂、石、土资源成绩显著的,给予奖励。举报人和执法人员 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条 市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是本市砂、石、土资源的主管 部门。 第四条 严禁在本市下列区域开采砂、石、土资源,任何单 位无权审批: (一)鼓浪屿岛和其他邻近小岛; (二)厦门本岛海滩、海岸; (三)具有保护价值的山岭; (四)已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耕地; (五)水库、堤坝、水渠保护区,河道禁采区; (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水土流失极强度地 区,绿化规划地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地质灾害危险 区,地质遗迹保护区; (七)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开采的区域和市人民政府规定 禁止开采的区域。 第五条 经确定具有保护价值的孤石、奇石等岩体不得破 坏。 第六条 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区域开采砂、石、土, 由市资源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生态环境、林业、园林绿 化、农业、水利、水土保持等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开采区域和编 制开采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备案。 市资源规划管理部门驻区分局负责组织开采规划的实施。第七条 开采砂、石、土,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 式出让取得采矿权。 第八条 需出让砂、石、土采矿权的,由市资源规划管理部 门会同市建设、生态环境、林业、园林绿化、农业、水利、水 土保持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会审,确定开采方案和治理方案。 开采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采地点、开采范围、起采标高、终采标高、开采顺 序; (二)开采设备,开采方法,选矿工艺; (三)生产 能力,开采年 限及进度安排; (四) 按照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治理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态环境保护 措施; (二)水土保持 措施; (三)土地 复垦措施; (四) 边坡处理措施; (五) 按照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砂、石、土采矿权出让,由市资源规划管理部门 与 采矿权人 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采矿权人必须 按照出让合同 约 定,支付采矿权出让 收益。市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在采矿权人 支 付采矿权出让 收益后十日内,为采矿权人 发放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采矿权人 转让、出 租采矿权, 应当经市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 办理权属登记。 采矿权人 抵押采矿权, 应当向市资源规划管理部门 办理采 矿权抵押备案。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必须 按照开采与治理并 重、边开采边治 理的原则,严格依照开采方案和治理方案开采。 严禁无 证开采砂、石、土资源。 第十二条 市资源规划管理部门 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对持证的采矿权人进行年审,年审结 果应予公告。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贩卖、承运无证开采的砂、 石、土。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砂、石、土资源的 巡 护检查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可以采取 查封开采设 备、扣留运输工具等 措施。 第十五条 违反第四条第一 项、第二 项、第三 项规定的,由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 令限期治理、 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 得,并 处以每立方米五百元罚款;违反第四条第四 项、第五 项、第六 项、第七 项规定的,分 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 处 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分 别承担法律 责任: (一)无 证开采砂、石、土资源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部门责 令限期治理、 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 罚款; (二) 越界开采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 令退回界 内开采、 限期治理、 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 可处以越界 开采的砂、石、土 每立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 改正的,由市资源规划管理部门 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不严 格按照开采方案进行开采, 使砂、石、土资源 遭到严重破坏的,由资源规划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治理、 赔偿损 失,并 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 资源规划管理部门 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不治理 或者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依 职责分 工由各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治理、 赔偿损失,并 可处以二千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资源规划管理部 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 贩卖、承运无证开采砂、石、土的,由城市管理行 政执法部门 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罚款; (六)在规定的 期限内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 资源补偿 费、采矿权出让 收益的,由市资源规划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缴 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在 限期内仍不缴纳、缴足资源补偿费、采矿权出让 收益和滞纳金 的,处以滞纳金额三倍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 可证。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砂、石、土资源保护 作出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 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另 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严 重破坏砂、石、土资源的,由其 所在单位 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 照本规定 作出行政 处罚 后,应当报市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 机关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 予批准、不予 办理采矿 许可证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 为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 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 处罚决定不 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 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 机关或者城市管理行政 执法部门 可以向人民法 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砂、石、土资源开采有批准权的行政 机关必 须对其批准结 果负责; 因违法批准 或者批准不 当造成后果的, 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 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砂、石、土资源 监督管理人员 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 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河砂管理依 照河道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 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 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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