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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 (201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0年9 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 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十章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救助 第十一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十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 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 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 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 就业救助、临时救助、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 救助等社会救助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社会救助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 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 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 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 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 整合优化社会救助资源,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 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 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 救助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 卫生健康、教育、应急管 理、医疗保障、 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 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受理社会救 助申请、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其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 经办人员承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 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 作。 第七条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 专项管理, 分账核算, 专款 专用,任 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 支付,按照财政国 库管理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 家和省的统一规 划,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管理 信息系统,实 现社会救助 信息 互联互通、资源 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社会救助管理 信 息系统, 并加强与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整 合联通社会救助 信息,规范系统的查 询、录入和 访问制 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社会救助 信息的收集、分类、编 辑、录入、核对、 更新和保存。 第九条 工会、 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慈善 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 程参与社会救助,开展社会 帮扶活 动。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 组织参与社会救助。 第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 多 种形式宣传社会救助活 动和有关社会救助的法律、法规、 政策。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省 户籍共同生活的 家 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以 下简称城 乡低保) 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 家庭经济状况规 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 每年根据各地城乡居民人 均消费 性支出、人均财力等 因素,分区域制定城乡低保 标准和城 乡低保 补差水平最低 标准。 省城乡低保 标准和城乡低保 补差水平最低 标准公布一 个月内,各地级以上 市人民政府制定 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城 乡低保 标准和城乡低保 补差水平最低 标准。 第十三条 共同生活的 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 偶; (二) 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 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 子女,包括在校接受 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 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 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 并长 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 不计入共同生活的 家庭成员: (一) 连续三年以上( 含三年) 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 宗教教职人员 ; (二) 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 (三) 户籍管理部门 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中,但与最低 生活保障申请人无法定 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人 员。 第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 家庭为单位,由申 请人携共同生活的 家庭成员的户口本、身份证等证件原件,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提出申 请,书面申报人口状况、家庭收入和财 产状况,并签署申 请最低生活保障 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 家庭任一成员的户 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 提出申请。 生活困难、 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 重 度残疾人,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 含三年) 的生活困难的 宗教教职人员, 父母不能履行抚养义务的儿 童,可以 单独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共同生活的 家庭成员分属不同户籍地的,可 以向任一成员的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提 出申请。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在申请人 签署申 请最低生活保障 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的两个工作日 内,开展 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 共同生活的 家庭成员户籍地不同的,按照申请受理地 城乡低保 标准和最低生活保障 家庭经济状况规定,开展 家 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 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 家庭经济状况规定及 认定标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应当 予以受理, 并在两个工作日内 出具受理通 知书; 不符合规定及 认定标准的,不予受理, 并在两个工作日内 告知申请人, 出具不予受理通 知书和核对 报告。 申请人对核对 报告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应当 在申请人 提出异议的两 个工作日内 重新进行家庭 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 出具受理 通知书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 家庭情况入户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将调查核实结 果在村民委员会、居 民委员会设 置的村(居)务公开 栏、社区公开 栏以及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 共服务大厅进行公 示,有条 件的 还应当同时通过 网络平台公示,公示期为七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于 公示期满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 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审 批;公示期间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 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组织民主评议,并将 民主评议结果和相关 材料一并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审批。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 (居) 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 成员和村(居)民代表 等参加。 申请人 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 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受 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 托申请人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入 户调查 核实。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 收到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 报送的相关 材料、民主评议结果的十个 工作日内作 出审批决定。对 符合条件的申请,根据当地城 乡低保 标准和城乡低保 补差水平最低 标准确定保障金 额, 发给低保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 不予批准,并在作出 不予批准决定的三 个工作日内 书面告知申请人 并说明理 由。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 获得最低生活 保障的 家庭,通过政务公开 栏、村(居)务公开 栏、社区 公开栏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 共服务大厅、网 络平台等予以公布。公布内容包括申请人 姓名、家庭人数、保障金 额等。 公布后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 到 异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 组织调查核实, 并将调查结 果予 以公布。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 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 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 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 告知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应当对 已获得最低生活保障 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 况、财产状况进行定 期复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 家庭的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 每半 年至少进行一次,入 户调查核实 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县级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每年对已获得最低生活保障 家庭的人口 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随机抽查。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省 户籍的以下老年 人、残疾人以及 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 (一)无 劳动能力、无生活 来源且无法定 赡养、抚 养、扶养义务人的 ; (二)无 劳动能力、无生活 来源且其法定 赡养、抚 养、扶养义务人无 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 容包括: (一)供 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 燃料、服装、被褥 等日常生活用 品和零用钱; (二)对生活 不能自理的 给予日常生活、住院等 必要 的照料;(三)全 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 险的个人缴 费部分; (四)全 额救助经基本医疗保 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 充医疗保 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 用; (五)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 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由供养 服务机构办理,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 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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