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 改〈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长江水污染 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 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 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1 ─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长江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 ,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干流水体以及沿江 地区对长江干流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 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树立科学发 展观,确立生态环境保护优先原则,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综合整治、促进发展的方针,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在保护中开 发、在开发中保护。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 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经济贸易、水利、卫生、建设(规划)、交通 (海事)、农业、林业、公安、海洋与渔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 做好有关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江水 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水污染防治─ 2 ─资金投入,确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依靠科技进步提高水污染 防治水平,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与改革、水利 、 建设等部门和沿江地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长江水污染防治 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江地区制定经济发展规划和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 符合长江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 实施长江水污染防治规划,合理布局生产力,优化产业结构, 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第八条 沿江地区实行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 制以及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并纳入政府 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两年内落实地表水(环境) 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 制。 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实现环境保护任 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任期责任目标 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和评价 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 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 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污染防治、水质保护工作─ 3 ─ 以及水质变化情况。 第九条 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或者省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应当对在长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作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长江水污染防治 协调机制,组织、协 调长江水污染防治的 重大事项,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有关 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 部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 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 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 评价,编写 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 篇章或者说明。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 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组 织编制工业、农业、渔业、 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 城市 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 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 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 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 机关不予批准。─ 4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 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 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 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 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 意见。 第十三条 沿江地区禁止建设各类污染严重的项目。具体名 录由省发展与改革、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制定公布并监督 执行。 在沿江地区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石油化工项目应当符合省沿江 开发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在省沿江开发总体规划和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 范围外限制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石油化 工等项目;确需建设的, 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经省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引导工业企业 进入开发区,严格控制在开发区外新建工业企业。 鼓励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的 项目和关联度大、产业链长的项目进入开发区。鼓励、引导发展 循环经济。 沿江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对各类开发区环境 状况 的监督管理,依法 履行环境保护职责。 第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 术监督等部 门根据沿江地区水质保护的需要,制 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有 机毒─ 5 ─ 物排放标准等水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十六条 沿江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 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沿江地区水质监 测网 络,建立水质监测预警、应急系统,提高监测、应急、分析和信 息处理传输能力。 设区的市、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沿江地区水体水质进行 监测,定期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 送监测数据和水质分析报告。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加 强 对沿江地区水功能区水质 状况的监测。 第十八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污染监 控系统建设 计划,在沿江地区设区的市、市、区行政区域交界 处、主要入江 河道口、重点保护江段、沿江主要排污口设立水质自动监控系统, 自动监控系统所需的建设、运转经费由省财政列入部门预算。 沿江地区设区的市、市、区行政区域交界 处水质自动监控系 统的监测数据作为沿江地区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标准 的数据。有关监测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和省有关部门,并定期 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沿江地区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 安装与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联网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 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6 ─禁止采用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 逃避监管的方式排 放水污染物。 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所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执法的事实依据。 第二十条 对因相邻行政区域出境水质达不到水质控制目标 而发生的环境纠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共同 协商解决;协 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协调解决。 因水污染事故或者控制不力导致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 达不到规定水质控制目标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 保证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的水质达 到规定的水质控制目标。 第二十一条 因污染积累导致下游水域地表水(环境)功能 退化的,或者因水污染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因控制不力导致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造 成下游水域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 不到规定标准且造成 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进行适当的地区 间补偿,具体办 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沿江地区实行排污单位排污行为信息公开制 度。 沿江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 排污单位及其排污口的位 置、数量和排污情况向社会公布,方便群众监督。排污单位应当 定期向社会公布排污口的设置和污染物排放信息。─ 7 ─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组织有关人员对 排污单位的排 污情况进行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排污单位有偷排污水等 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长江江苏段中泓水体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 境质量标准二类标准, 近岸水体以及沿江地区地表水体的水质 不得低于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类 别标准。 第二十四条 沿江地区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确保实现省人民 政府确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 第二十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省地表水(环境)功 能区划对水质的要 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长江江苏段 干流和近岸水体以及主要入江河流水体的纳污能力, 向省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限制排污总量意 见作为制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依据。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 订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 制实施方案,核定沿江地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 放削减量、削减时限和排放地点、方式以及重点控制区域,报省─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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