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7年7月31日江 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 修正 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绿 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8年3月 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 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建设 第四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1 ─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 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 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其主要 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 策;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组织 或者指导城市绿化建设;查处城市绿化违法案件。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 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 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 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 技术和艺术水平。   ─ 2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 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 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 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和论证城市绿化规 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规划年限和范围;   (三)绿地系统布局;   (四)绿地指标和定额;   (五)各类绿地规划;   (六)树种规划;   (七)绿地近期建设规划;   (八)绿化规划的实施措施。   ─ 3 ─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 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在城市新建区,城市绿地应当不 低于 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城市绿地应当不 低 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城市生产绿地应当不低于城市建 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 置公共绿地、单位附 属绿 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 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充分发挥 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 特点,充分利用自 然、人文条件,并与文物古迹的保护相结合,突出地方特色。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 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 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 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 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本单位负责建设。 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 4 ─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 接受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 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的绿化标 准,由省人民政府 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 订。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 目,需要绿化的,其 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 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 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 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五条 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资 格审查由省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 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于绿化工 程竣工验收后,报城市人民政府建设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 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 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四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七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 风景林地、行道树 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 5 ─ 部门负责管理;单位附 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 化,由单位负责管理; 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 居住区管理机构 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 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 归还。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必须征求城市人民政 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 意见,并补偿重建绿地的土地和 费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 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并按照 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 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 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 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 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城市人 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并按照规定补植树木 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市政、公用、通 讯、电力、水利、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在遇 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 6 ─当及时报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 单位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 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养 护。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 迁移的,必须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 出申请,经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并按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第二十二条 城市各类新建管 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 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人 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 确定保护措施。   电力、市政、公用、通 讯、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修剪城市 规划区内的树木的,应当 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 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 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7 ─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城 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侵害,可以并 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 罚的,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 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 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 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 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 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可以并 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 商业、服务 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 警告, 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 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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