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根据2017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 改<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城乡管理水平,创建整洁、优美 的环境,促进国际旅游岛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 律和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镇、乡和村庄。 各农场、林场依照本条例执行。 领导、组织协调和全面负责。 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 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公安、工商、卫生、旅游、交通、海洋、水务、商务、农业、环境保 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开展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社 区服务,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与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统一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与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一并列入财政预算, 并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金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逐步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技术的研究和推广,鼓励采用节 能、环保的新技术、新能源。 31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媒体和商业场所、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 共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公益性宣传和教育,增强 公民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城乡容 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城市容貌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编制重要地段景观、照明、户外设置 物、停车场、集贸市场等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 监督。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进行城市设计。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适应国际旅游岛建设和发展的城乡容貌标 准,并公布实施。 市、县(区)、自治县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严于国家和省的标准的城乡容貌标 准。 第九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等公共设施应当 符合相关规划和城乡容貌标准,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十条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设置、安装门窗、空调外机, 遮阳篷以及其他改变外立面行为的,应当保证安全、美观,不得违反有关城市设计的要 求。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 法强制改造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 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或者堆放影 响市容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32 第十一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 坛、草坪等作为分界。对既有的封闭式实体围墙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二条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讯、邮政、电力、互联网、 有线电视、市政公用、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和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安全、整洁、 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 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第十三条城市主要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违 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应当按照规划逐步将管线设施纳入地下管廊或者改为地 下管道;废弃的杆、管、箱等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 示牌、灯箱、画廊、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内容 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 设置单位对破损、污浊、腐蚀、陈旧或者图案、文字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整修、 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在潮汛、台风或者暴雨期间,应当 加强对户外设施的安全检查。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 罚款。 第十五条地名牌、指路牌、门牌及交通标志牌等公共信息标志的规格、色彩、形 式、图案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置,便于识别,与城市景观、照明灯光相协调,并保 持整洁、完好。 第十六条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 日常管理和保洁。 禁止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树木、电杆上涂写、刻画、喷 涂以及张贴广告标语等。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 杆、树木上晾晒、吊挂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 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 33 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通行的,还应当征得所在地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或者拆除。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等。 违反规定堆放物料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市、县(区)、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合理设置临 时排档、临时市场作为便民摊点。摊点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路段和时间内有序经营,并 保持环境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 营、兜售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对违法行为人的物品、工具实施扣押。 禁止在机动车道散发广告宣传品。违反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城市建成区内的主要街道、广场周边经营者不得违反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 府规定,超出其经营店的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 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车辆(含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下同)应当在公共停车场所,以及在 道路、居民小区、商场等划定的停车区域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放置或者设置影响车 辆、行人通行的障碍物。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严格控制利用道路设置停车泊位并收取费用。 城市街道两侧经营场所应当利用自有场所合理设置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不得擅自 占用人行道路划定停车泊位并收费,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划定停车泊位并收费。违反规定 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鼓励沿街单位对外开放自有停车场,鼓励社会资金按照规划要求投资建设公共停车 场。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 应当及时修复路面出现的破损。雨、污排水口和管道出现污损、毁坏的,产权单位或者 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并定期清淤、疏通。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井盖、沟盖、雨算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 34 量标准和技术规范,保持其完好、正位。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巡查。 井盖、沟盖、雨算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在发现或 者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设立警示标志,按照规定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不能及时 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的,应当采取避险措施;因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责任造成他人 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禁止非法收购各种井盖、沟盖、雨算等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 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水泥、粪便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 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泄露、遗撒。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 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国道、省道、县道以及铁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沿线路面、排水沟 和绿化带进行日常维护、垃圾清扫,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禁止向国道、省道、县道以及铁路安全保护区内倾倒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清理, 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铁路沿线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清理和回收所使用的塑料薄膜、稻草等易漂浮物,保 证铁路运营安全及沿线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清理,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 下的罚款。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规范设置一定数量的停车泊位,确保停车有序。 第二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用地范围内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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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09-27 第 1 页 法律法规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09-27 第 2 页 法律法规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09-27 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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