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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 (2007年10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推动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尊重和保障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增进民族团结,促进各民 族共同繁荣。   第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维护国家法制统 一,保障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第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应当 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 1社会发展。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民族自治 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 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 给予答复。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职权范围内比照国家实施西部 大开发的有关政策,在财政、金融、农林、水利、科技、教 育、文化、卫生和人才培养、扶贫开发、基础设施建设等方 面,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财政单 列。   省人民政府、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 称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中长期规划时,应当有推动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发展的目标和 任务的专门规定,并有相应的保障措施。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在国家计划和规划指导下,依法制定 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自主安排和管理地方经济建设和 社会发展事业。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民族 自治地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适当增加用于民族自治地方基 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性建设资金、其他专项建设资金和政策性 2银行贷款的比重。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 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民族自治地方承担配套资金的,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财 政,保证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 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   民族自治地方执行国家调整工资、津贴等政策增加的财 政支出,由省财政按规定给予补贴。   第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财政 收入增长状况,通过一 般性财政转 移支付、专项财政转 移支 付、民族优 惠政策财政转 移支付以及国家 确定的其他方 式, 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 公共服务支出 成本差异,逐步加大 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 移支付力度。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各 种专项资金的 分配,应当 向民族自治地方 倾斜。   民族自治地方 因执行上级人民政府 减免税政策造成的财 政减收,上级财政在计 算转移支付时应当给予补 助。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 编制财政 预决 算,调剂收支,自行安排 使用收入的 超收和支出的 节余资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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